(2016)苏0321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广义、刘中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广义,刘中州,孙良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106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全胜,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广义,农民。被告刘中州,农民。被告孙良峰,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刘广��、刘中州、孙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郭全胜,被告刘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州、孙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刘广义经被告刘中州、孙良峰担保,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49万元,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8%,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并约定了罚息、复利、担保范围等。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刘广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刘中州、孙良峰对���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广义、刘中州、孙良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广义辩称:欠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息是事实,目前无力偿还,尽全力逐步偿还。被告刘中州、孙良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出借人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被告刘广义担保人被告刘中州、孙良峰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本金49万元借款发放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借款到期日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借款利率年利率13.8%逾期利率年利率17.94%,即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到期日���息偿还本息0借款用途19万元用于加工运输业;3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催收情况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广义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刘中州、孙良峰应否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广义、刘中州、孙良峰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广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刘广义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8%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刘中州、孙良峰自愿为被告刘广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刘广义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中州、孙良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广义追偿。被告刘中州、孙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刘中州、孙良峰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广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广义、刘中州、孙良峰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