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光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辉。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2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施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李光辉入住枣阳市“洲际宾馆”208房间,12月7日下午,龙某、汪某、谢某三人来到该房间,李光辉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众人在该房间内利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12月8日晚,李光辉再次容留龙某、汪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辉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汪某、梁某等人证言,枣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单及被告人李光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辉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光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兵审判员 王家海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