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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4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谢岗瑞广建材店与东莞市恒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谢岗瑞广建材店,东莞市恒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4240号原告东莞市谢岗瑞广建材店,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大厚村火车站侧。经营者黄特瑞,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郭晓竹,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莉娜,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恒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莞樟公路东坑路口。法定代表人卫妙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月彬,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素文,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谢岗瑞广建材店(以下简称瑞广建材店)诉被告东莞市恒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广建材店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竹、任莉娜,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广建材店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东莞市谢岗镇银丰路工程项目提供建材、水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货,被告方的代表卫锐平(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均在送货单签名确认。原告总计向被告银丰路工程项目提供的建材及水泥的金额达到1877846.60元,双方也多次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是2012年10月10日,双方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0000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586876.80元的货款。最后一次结算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过几笔货款,共计280000元,分别是在2013年2月5日汇款150000元、2013年10月24日汇款50000元、2014年1月7日汇款50000元、2015年2月17日汇款3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特别提出的是,在2014年1月3日被告曾向原告汇款92146元,但这笔款是被告另一个工程项目谢岗大厚湖工程的钢筋款,与本案的银丰路工程无关。原告认为,被告因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材和水泥,原告也按被告需要,及时送货至被告工地,被告与原告又相互结算,确认货款数额,被告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现在被告尚欠原告306876.80元货款未付,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下的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水泥款306876.80元,利息19627.50元(以306876.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8日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止,直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恒丰公司辩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但所欠货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并不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广建材店与被告恒丰公司素有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等。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银丰路工程交易共产生货款1877846.80元,截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中的1300000元,被告予以确认。关于自2012年10月11日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的被告已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案涉货款280000元及大厚湖工程货款92146元,并提交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帐单为证。对帐单显示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2月5日,150000元;2013年10月24日,50000元;2014年1月3日,92146元;2014年1月7日,50000元;2015年2月17日,30000元。经本院核算,上述付款共计372146元。原告提交送货单(谢岗大厚湖工程)、收款收据(大厚湖工程)证明上述92146元支付的是大厚湖工程货款。送货单显示,顾客:谢岗大厚湖工程;金额92196元;已收货未付款经手人签名:“卫锐平”。原告主张“卫锐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卫妙宜的弟弟。收款收据显示,单位或个人名称:大厚湖工程,2013年12月20日,金额92196元;以转帐核对为准。被告对送货单和收款收据不予确认,主张被告并非大厚湖工程的施工方,上述372146元全部用于支付本案案涉货款。被告又主张在上述期间还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50000元,并提交收款收据、东莞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为证,原告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签完结算单立即支付,被告则主张没有明确约定,实际为陆续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单、瑞广建材送货清单、瑞广水泥送货清单、瑞广钢材送货清单、瑞达水泥送货清单、瑞达钢材送货清单、送货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帐单、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东莞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以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瑞广建材店购买钢材、水泥等,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银丰路工程交易共产生货款1877846.80元,截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中的1300000元;2012年10月11日以后,被告又支付了372146元92146元+50000元=330000元。上述双方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单、瑞广建材送货清单、瑞广水泥送货清单、瑞广钢材送货清单、瑞达水泥送货清单、瑞达钢材送货清单、送货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帐单,及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东莞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转账支付的92146元的性质。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大厚湖工程的货款,被告不予确认,主张被告并非大厚湖工程的施工方,该笔款项为本案案涉货款。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送货单(谢岗大厚湖工程)、收款收据(大厚湖工程)为证。送货单显示,顾客:谢岗大厚湖工程;金额92196元;已收货未付款经手人签名:“卫锐平”。收款收据显示,单位或个人名称:大厚湖工程,2013年12月20日,金额92196元;以转帐核对为准。被告对上述送货单和收款收据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送货单和收款收据显示的金额和收款日期均与原告提交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帐单显示的92146元的支付有差距,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送货单和收款收据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帐单显示的92146元的支付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送货单(谢岗大厚湖工程)、收款收据(大厚湖工程)不予采信。原告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92146元系支付大厚湖工程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92146元系支付本案案涉货款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1300000元+330000元+92146元=1722146元。本案案涉货款发生于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时间,对付款时间的主张亦不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按照一般商业习惯确定案涉货款付款时间,即结算后30日内付款。被告逾期未付清案涉货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结合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77846.80元1722146元=15570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5700.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恒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谢岗瑞广建材店支付货款15570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5700.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谢岗瑞广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谢岗瑞广建材店负担1392元,被告东莞市恒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