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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与孙冬云、雷树安、梁世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孙冬云,雷树安,梁世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住所地安图县。代表人:马义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琦,该行风险部经理。被告:孙冬云,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被告:雷树安,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梁世美,女,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图农行”)诉被告孙冬云、雷树安、梁世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雷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冬云、梁世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图农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借款人孙冬云在原告安图农行办理小额贷款一笔,本金27000元,由保证人雷树安、梁世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在原告处取得贷款27000元。合同约定此笔贷款3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此笔贷款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循环使用一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只偿还了截止到2014年1月24日之前的利息。现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冬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456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31563元,并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的合同利息,由被告雷树安、梁世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雷树安辩称,确实有借款和三户联保的事情,但是被告孙冬云,我不认识。被告孙冬云、梁世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孙冬云于2013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担保人雷树安、梁世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形成的原告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债权;3.原告出具的序号为000026的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冬云签订了借款合同后,于2013年1月17日向借款人孙冬云发放贷款27000元,正常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7.8%,贷款最长期限为三年;4、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为被告孙冬云结算利息,利率为年7.8%、超期利率为11.7%;5、贷款利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正常利息为27000元×1年(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7.8%=2106元;逾期利息为27000元×280天(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11.7÷360天=2457元;利息合计4563元。2014年1月24日之前的利息已由借款人孙冬云结清。被告孙冬云、雷树安、梁世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采信。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雷树安、梁世美自愿为借款人孙冬云在原告处形成的原告未受偿的债权余额提供担保,及借款人孙冬云已将2014年1月24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的事实。经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借款人孙冬云与保证人雷树安、梁世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于1月17日在原告处取得贷款27000元。合同约定此笔贷款3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7.8%。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保证人雷树安、梁世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形成的原告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债权余额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冬云已将2014年1月24日之前的利息结清。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孙冬云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孙冬云发放贷款27000元,被告雷树安、梁世美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此限度内对借款人孙冬云在原告处形成的原告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本金27000元、利息4563元,共计31563元,由被告孙冬云偿还,担保被告雷树安、梁世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冬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4563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二、被告雷树安、梁世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孙冬云负担;被告雷树安、梁世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祥林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人民陪审员  孟繁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