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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龚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勇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勇,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xx有限公司采购员,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丁选玫,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鹏、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勇及其辩护人丁选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龚勇在xx有限公司采购部担任采购员期间,利用其在采购、资金申请等职务方面的便利,先后收受xx长周某1所送感谢费100000元、xx公司王某1所送感谢费34000元、xx度螺栓有限公司王某2所送感谢费14000元,并用于日常消费及购买轿车。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龚勇系公司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龚勇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龚勇在xx有限公司采购部担任采购员,期间,其利用在采购、资金申请等职务方面的便利,先后收受xx厂周某1、xx公司王某1及xx螺栓有限公司王某2所送感谢费共计148000元,并用于日常消费及购买轿车。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龚勇利用采购标准件的职务之便,接受配套厂家xx厂厂长周某1的请托,在订单信息传达以及请求支付货款等方面为该厂提供便利,先后18次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xx小区附近收受周某1所送感谢费共计100000元。收受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3年6月收受3000元,7月收受2000元,8月收受3000元,9月收受2000元,10月收受3000元,12月收受5000元;2014年1月收受6000元,2月收受4000元,3月收受5000元,4月收受5000元,5月收受3000元,6月收受4000元,7月收受6000元,9月收受10000元,10月收受3000元,11月收受8000元;2015年2月收受18000元,3月收受10000元。(二)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龚勇利用采购标准件的职务之便,接受配套厂家xx公司业务员王某1的请托,在订单信息传达以及请求支付货款等方面为该厂提供便利,先后5次在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xx号的xx有限公司业务洽谈室内、xx公司会议室内收受王某1所送感谢费共计34000元。收受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6月收受5000元;2014年1月收受6000元,12月收受5000元;2015年2月收受8000元,5月收受10000元。(三)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龚勇利用采购标准件的职务之便,接受配套厂家xx螺栓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2的请托,在订单信息传达以及请求支付货款等方面为该厂提供便利,先后5次在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xx号的xx有限公司业务洽谈室内收受王某2所送感谢费共计14000元。收受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6月收受2000元,8月收受3000元;2014年1月收受3000元,5月收受3000元;2015年2月收受3000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龚勇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流水账、领款单复印件、劳动合同、工商登记资料、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文件、组织岗位构架图;5、支付凭证及附件、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6、聘任文件;7、银行交易明细、购车登记资料;8、证人周某1、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9、文件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鉴定书;10、被告人龚勇的供述和辩解、自述材料和悔过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勇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龚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龚勇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刚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