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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马建国等诉马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侯润伟,马婷,马静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780号原告马建国,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原告侯润伟,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原告马婷,女,1997年12月15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静,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马建国、侯润伟、马婷与被告马静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国、侯润伟、马婷诉称:马建国和侯润伟系夫妻,马婷系二人之女。三原告自1994年左右即居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简称13排2号)公房内,并在居住期间,对公房进行一定程度的翻建及新建。2011年,上述房屋被征收,由作为公房承租人的马静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取得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702号(简称702号)的安置房一套。现安置房已交付,马静却拒绝三原告居住,导致三原告一家在外租房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征收补偿安置政策的规定,三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征收房屋内,且一直实际居住至公房被征收,在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三原告亦是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三原告对702号房屋应当享有居住使用权。且除13排2号房屋,三原告没有其他住所,13排2号被征收后,其一家三口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现马婷面临高考,租住的房屋环境较差,不利于其身心健康,对其生活和学习造成了很大影响。故诉请确认三原告对70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马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马建国和侯润伟系夫妻,马婷系二人之女。马静系马建国兄弟之女。2011年4月,马静就13排2号房屋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记载:根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黑河沟两侧房屋征收的决定》,需对被征收人在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被征收人为马静,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3间,建筑面积27.03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马建国、侯润伟、马婷;根据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应安置房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3+20=55.95平方米,可安置一套二居室,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4.05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18225元;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支付被征收人征收补偿款共计122471元,其中包括以马建国残疾证取得的残疾人补助8000元。上述安置房后确定为702号,现该房屋已交付。庭审中,三原告主张13排2号房屋原承租人系马建国姐姐马臣英,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承租人变更为马静。除公房外,13排2号尚有自建房,该自建房系马建国自行建盖。其三人自1994年左右就长期居住在13排2号,马静从未在13排2号居住过。为证实其上述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同类案件判决书、部分2006年和2011年以马臣英名义交纳的13排2号的电费缴费通知单、2009年-2010年以马静名义交纳的13排2号的部分房、水、卫生费收据存根、2003年以马建国名义办理的13排2号歌华有线电视用户名册及2007年和2009年部分以马建国名义交纳的有限电视收看维护费用发票和2011年以马建国名义办理的13排2号宽带业务受理单、北京市门头沟区西辛房社区居委会分别于2011年出具的证明马建国一家三口长期居住在13排2号的证明及2013年出具的证明马建国在13排2号进行房屋翻建和新建厨房的情况。经本院与马臣英核实,其表示当时为了其哥哥结婚,其父亲向产权单位申请了涉案公房,但公房分下来时其父亲已经去世,因全家只有其一人在公房产权单位上班,公房就直接登记在其名下了,其没在涉案公房中居住过,后公房承租人变更为马静其也不知情。另查,马建国的户籍于1993年迁入13排2号,侯润伟、马婷的户籍于2003年迁入13排2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档案材料,证明,发票,收据,业务受理单,收费账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查明事实,三原告长期居住在13排2号,且作为13排2号被征收协议项下的实际居住人口和被安置人口,702号房屋系马静作为承租人的13排2号房屋被征收根据被征收房屋面积产权置换取得安置房屋,在三原告无其他住所的情况下,应当保障其在702号房屋的居住权利。关于三原告主张其在13排2号有翻建和新建房屋的事实,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马建国、侯润伟、马婷对702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马建国、侯润伟、马婷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马建国、侯润伟、马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裴人民陪审员  何志君人民陪审员  蒋 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