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宪国、孟宪义、孟宪武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大王庙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宪国,孟宪义,孟宪武,绥中县大王庙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国,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义,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武,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上诉人孟宪义、孟宪武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国,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大王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尚志刚,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满族,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宪国、孟宪义、孟宪武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大王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王庙镇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421民初246号民事裁定,孟宪国、孟宪义、孟宪武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宪国及其作为上诉人孟宪义、孟宪武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大王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尚志刚、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宪国、孟宪义、孟宪武一审诉称,孟宪国等三户村民林地共计3.5亩,其中孟宪义林地1.5亩、孟宪国1亩、孟宪武1亩。地址在大王庙镇孤山子村孤山下老虎庭沟,在2008年被大王庙镇政府征用,当时在大王庙镇主管工业的陈志平副镇长同村民小组孙宝丰、韩忠财共同到各户家中办理的补偿事宜,当时每亩林地的补偿款是1000元,在2012年大王庙镇政府对被鑫源矿业占用的林地、土地全面进行重新补偿,但是大王庙镇政府没有按绥中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关于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用地有关事宜的会议精神依法、依规合理进行补偿,只给我们每亩林地32000元,然而县政府关于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用地有关事宜县长办公室会议规定每亩地是40000元,每亩少给补偿8000元,共计少给补偿款2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林地补偿款共计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大王庙镇政府一审辩称,占地补偿费的发放是由县政府拨付到镇政府,由镇政府负责发放到村民手中,对于原告提出的补偿费我们已经补偿了三年了,他们也在手续上签字,已经补偿了五分之三的占地补偿费,镇政府不存在得利的问题,更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占地补偿意见书是多次开会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情况下签订的。32000元的标准在签订补偿意见书的时候(2013年的年末),在签订意见书之前(2008年),鑫源矿业已经和村民之间有协议了,意见书的原件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及经营权转让给矿业长期经营,签订意见书的时候,这块地在企业手中已经荒废了五年,当时视为荒山去处理的,面积的由来我们没有看过林照,大约按照五口人以上一亩半,以下一亩地来的,群众落实的面积要高于实际的面积,当时签订的时候确定了32000元的标准,大伙已经同意了,而且都签字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工建设,该企业用地总计1444.059亩,涉及到绥中县大王庙镇孤山子村、慈愍庵村、大王庙村、黄家村4个村,土地类型主要是园地、林地和未利用地。项目用地现状为两块:一块是158.1795亩土地,已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协议出让手续,对于相关补偿金,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一块是1285.8795亩,由企业与涉及到的村民协议转包,本案三原告所诉称的3.5亩土地就在该块土地范围之内。对于该块土地补偿金的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依据绥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11月12日印发《关于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用地有关事宜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绥中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29期)中记载:对于该块土地按照国家2010年补偿标准,从2013年开始分五年从企业(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缴税金中将土地补偿费发放到被占地群众手中。在该纪要所附计划安排表上显示:“1285.8795亩×4万元/亩土地补偿款=51435180元”,该纪要发至:大王庙镇政府,县直有关部门。在2013年下半年,大王庙镇政府开始落实贯彻《关于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用地有关事宜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中有关用地补偿的处理意见,将从县政府拨付的补偿金,负责发放到村民手中,其中分别与三原告签订《大王庙镇孤山子村占地补偿意见书》,(因均为格式条款,现仅以原告孟宪国为例)记载:“一、本人确认鑫源矿业占地面积为1亩,占地补偿费为:1亩×32000元/亩=32000元。二、本人同意占地补偿费分五年领取。三、本人领取占地补偿款后如反悔,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手人处均有尚志刚、徐晓林签名,村民签字并按手印,并盖有绥中县大王庙镇孤山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现三原告认为被告大王庙镇政府没有按照《纪要》精神发放补偿金,诉讼请求差额部分(每亩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涉及的土地补偿金的给付标准、给付方式已经由绥中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并作出了相关的处理意见,被告大王庙镇政府向村民(包括三原告)发放土地补偿金的行为,系其作为乡级政府在落实和贯彻上级政府会议精神中的职责行为,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宪国、孟宪义、孟宪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免收,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孟宪国、孟宪义、孟宪武负担。孟宪国、孟宪义、孟宪武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本案中涉及土地赔偿金是林地赔偿是有关村民多次上访,经绥中县政府作出了相关处理意见,大王镇政府代替金源矿业向村民给付的林地补偿金,2008年鑫源矿业与我们村民之间有协议,属于民事行为,虽然乡政府代替金源矿业为我们发放补偿款是职责行为,但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大王庙镇政府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审判管辖范围,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镇政府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从当事人提供的2013年签订的《大王庙镇孤山子村占地补偿意见书》载明,本人确认鑫源矿业占地面积1.5亩,占地补偿费48000元。2008年的《协议书》亦载明,大王庙镇孤山子瓜地沟村民孙宝权与绥中县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了林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上证明绥中县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占地单位,大王庙镇政府不是占地单位,大王庙镇政府与上诉人签订的《大王庙镇孤山子村占地补偿意见书》是按照绥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用地有关事宜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履行职责行为。故大王镇政府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影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