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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更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彭高义犯妨害公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更754号罪犯彭高义。2011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菏牡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高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彭高义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6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彭高义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彭高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彭高义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高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高义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亚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人民陪审员  梁书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