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冯志文与梁兆胜、冯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兆胜,冯彩霞,冯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兆胜,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19。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彩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09。上述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炳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彦斌,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39。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兆胜、冯彩霞因与被上诉人冯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志文诉称梁兆胜曾分四次向其借款,第一次借款为15000元、第二次借款为10000元、第三次借款为20000元、第四次借款50000元。其中,前三次借款汇总2014年1月9日的欠款确认书上,而第四次借款则出具了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协议书。原审庭审中,冯志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1月9日的欠款确认书及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协议书以证明梁兆胜欠款的事实。经查,上述2014年1月9日的欠款确认书载明梁兆胜向冯志文借款45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700元,如梁兆胜还款,则须按双倍利息的标准向冯志文支付逾期利息,梁兆胜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协议书载明梁兆胜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冯志文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梁兆胜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冯志文诉称通过现金的方式向梁兆胜支付了上述借款,梁兆胜收到上述借款后,针对其中45000元的借款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每月700元计算),针对50000元的借款只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此后梁兆胜并未按要求偿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后经冯志文催讨未果,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梁兆胜偿还冯志文借款95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9日起按1400元/月的标准向冯志文支付其中45000元借款的利息,并按6%/年的利率标准向冯志文支付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2.冯志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本案借款产生于梁兆胜、冯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彩霞答辩称对上述债务并不知情,但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为梁兆胜的个人债务且已经冯志文知晓、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庭审中,冯志文所提交的2014年1月9日的欠款确认书及2014年1月21日的借条已经梁兆胜签名确认,直接载明梁兆胜确认向冯志文借款95000元的事实。梁兆胜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还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冯志文诉讼请求梁兆胜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冯志文诉讼请求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按1400元/月计算其中45000元借款的利息已明显超过24%/年的利率标准,原审法院对超出24%/年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其中50000元借款,冯志文诉讼请求按6%/年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上述借款产生于梁兆胜与冯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冯彩霞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为梁兆胜的个人债务且已经冯志文知晓、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为梁兆胜与冯彩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冯彩霞须对梁兆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兆胜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梁兆胜、冯彩霞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冯志文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损失(分别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按24%的年利率,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扣减已付利息2000元);二、驳回冯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梁兆胜、冯彩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兆胜向冯志文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已包括预先扣减的利息4000元在内,实际到手的款项为46000元。因此梁兆胜仅与冯志文签订了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协议书》,没有签订2014年1月9日的《欠款确认书》。原审开庭时梁兆胜去了广西打工,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冯彩霞确实不知道梁兆胜借款的事实。为此,梁兆胜请求二审法院对2014年1月9日的《欠款确认书》上的签名进行司法笔迹鉴定,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冯志文与梁兆胜不认识,是朋友介绍认识的,涉案借款是赌债。第一张借据45000元的真实性不确认,第二笔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8分,期限为一个月。冯志文扣减4000元利息后梁兆胜实际到手的款项是46000元,借款到期后梁兆胜每个月都有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对方利息,每个月4000元,一共支付17个月,一共支付了68000元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冯志文主张的4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志文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梁兆胜实际借款95000元,对方要求申请司法笔迹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原审期间梁兆胜经传唤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其无权在二审时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请求依法驳回梁兆胜的鉴定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梁兆胜对冯志文提供的2014年1月9日的《欠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向本院提出笔迹及指纹的鉴定申请。后梁兆胜于本院指定期限内,逾期未缴交相应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梁兆胜上诉认为,2014年1月9日的《欠款确认书》并非其签订的,向本院提出笔迹及指纹鉴定申请,但随后又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梁兆胜撤回鉴定申请,梁兆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梁兆胜主张2014年1月9日《欠款确认书》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该45000元债务的问题,冯志文称本案两笔借款均为现金支付给梁兆胜,而梁兆胜对于50000元的借款亦确认为现金支付,因此45000元的债务为现金交付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冯志文又持有梁兆胜签名的借款凭证,故原审法院对该45000元债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另,梁兆胜上诉称,第二笔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8分,期限为一个月,冯志文扣减4000元利息后梁兆胜实际到手的款项是46000元,借款到期后梁兆胜每月4000元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对方利息,一共支付17个月,一共支付了68000元的利息,对于上述主张,梁兆胜并未举证证明,冯志文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梁兆胜该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冯志文的主张,确认梁兆胜欠冯志文本金9500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45000元债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4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24%的年利率标准,原审法院调整为24%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当事人其他不上诉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梁兆胜、冯彩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上诉人梁兆胜、冯彩霞已预交),由上诉人梁兆胜、冯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置晓黄燕红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