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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迎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744号原告李迎春。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天津筠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注册号100000000037455。负责人孙建平,总经理。原告李迎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春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蒙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并如约交付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0时至2016年12月7日24时止。2016年3月1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咸水沽镇王家场小学,被不明牌照货车刮擦后,失控碰撞隔离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21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的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189000元。证据四、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9500元。证据五、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拖车费2200元。证据六、拆解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拆解费18900元。证据七、维修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修理费189000元。证据八、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且系原告所有,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并有维修费发票相佐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蒙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为原告李迎春所有。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8日0时至2016年12月7日24时止。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21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等险种。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6年3月1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咸水沽镇王家场小学,被不明牌照货车刮擦后,失控碰撞隔离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蒙A×××××号奔驰牌车辆损失为18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500元、拖车费2200元、拆解费18900元。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蒙A×××××号奔驰牌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认定该车辆损失为189000元,原告还支付了评估费9500元、拖车费2200、拆解费1890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189000+9500+2200+18900=219600元,是其依法应承担的事故损失,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有权就其上述损失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主张赔偿金。因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应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219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迎春保险赔偿金219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马文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