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抗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鑫磊犯抢劫罪、强奸罪刑事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6)鲁03刑抗19号原审被告人张鑫磊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鑫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赎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淄检公一审刑抗[2016]第15号刑事抗诉书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鑫磊供述其对受害人郭某有猥亵行为,与受害人郭某陈述原审被告人张鑫磊将其摔倒后,一只手捂着其嘴部,一只手隔着衣服摸其乳房和下阴部,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张鑫磊利用暴力、胁迫方法对受害人郭某进行猥亵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评价,未追究其强制猥亵罪的刑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抗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指令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二、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