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刑初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9日9时30分,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沈某某与罗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由李某某提供作案车辆,沈某某提供色情服务的方式,在安龙县马场坝信用社门口与刚取款出来的被害人韦某某搭讪,后沈某某将韦某某带至事先准备好的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梓桐阁组一瓦房内,沈某某要求韦某某将衣物脱至尾床处,事先到达隔壁的罗某甲与罗某某趁机通过屋内暗道,盗走韦某某外衣内包里的人民币10000元,后沈某某借机离开。事后几人将盗得财物约定分配后,驾驶李某某提供车辆逃离安龙。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罗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9时30分,罗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罗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共同商议后,由李某某提供作案车辆,沈某某提供色情服务的方式,在安龙县马场坝贵州农村商业银行门前与刚取款出来的韦利友搭讪,后沈某某将韦利友带至事先由罗某甲租赁位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梓桐阁组的一瓦房内,沈某某通过假装提供色情服务要求韦某某将衣物脱至床尾处,事先到达隔壁的罗某甲与罗某某趁机通过屋内暗道,将韦某某外衣包内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后沈某某借机离开。事后几人将盗得财物按约定分赃。李某某、罗某某等人驾驶号轿车逃离安龙。案发后,公安民警于2015年11月12日分别扣押罗某某人民币3720元、沈某某人民币2780元发还被害人韦某某,李某某亲属于2015年11月20日主动向被害人韦某某退赔人民币35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轿车系其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牌号车辆登记信息,韦某某贵州农村商业银行回联单及存折复印件(账号为),天网视频截图,收条一张;证人何某某证言;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沈某某、李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色诱方式,结伙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参与商议策划、积极实施盗窃、分赃,沈某某参与商议策划、实施色诱、分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参与商议策划、提供作案工具、分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主动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罗某某、李某某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沈某某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情形,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鉴于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本案中,“”牌号轿车系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作案工具“”牌号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益贵审 判 员 朱慧敏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