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秦爱国与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爱国,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150号原告:秦爱国,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1幢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736768-8。法定代表人:邓青梅,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宁国新村门面3号,组织机构代码73497403-1。法定代表人:孙秀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秦爱国诉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熠管理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烨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业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加烨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爱国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受托方)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委托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2113号铺位委托给受托方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前三年租金一次性抵扣购房款,后三年租金按年度支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回报收益款29693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请判令:被告华熠管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回报收益款29693元,被告加烨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熠管理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83元(按日万分之一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其后顺延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被告加烨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合计30776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加烨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秦爱国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华熠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综合楼(原名喜洋洋婚庆广场)第二层2113号商铺,委托给华熠管理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使用,委托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在此期间,委托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该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商铺委托经营期间前三年经营租金总额为89079元,受托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委托方一次性付清;后三年经营租金按年度支付,每年为29693元,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前,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前,第三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前。在合同履行中,华熠管理公司未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秦爱国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租金29693元,秦爱国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加烨置业公司向加烨广场业主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于2014年6月12日下午支付租金50万元,于2014年6月14日下午支付租金200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起每周五加烨支付租金200万元,直至付清2014年3月31日之前所有欠款,并延续补齐2014年9月30日前不足部分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承���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爱国与被告华熠管理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因华熠管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商铺经营租金,原告有权要求华熠管理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占用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加烨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有权要求加烨置业公司对华熠管理公司所欠商铺经营租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爱国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商铺经营租金29693元,并支付原告秦爱国逾期付款利息(以2969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