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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更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石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石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811号罪犯郑石斌,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福安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石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郑石斌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宁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郑石斌于2013年6月入监服刑。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3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石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以闽宁监假字(2016)56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罪犯郑石斌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石斌自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与罪犯郑石斌之父郑济金签订了《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福安市司法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安司社调字(2015)33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罪犯郑石斌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同意给予接收监管。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惩奖审批表;3、裁判文书;4、《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罪犯郑石斌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已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并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石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小凤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