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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庆国与杨俊光、宰令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国,杨俊光,宰令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张庆国,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杨俊光,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宰令阳,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永吉县。本院受理原告张庆国诉被告杨俊光、宰令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庆国撤回对被告杨俊光、宰令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后,退回原告张庆国2735元。审判员  田向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逯志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