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换换与周军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换换,周军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907号原告刘换换,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苍山兴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军飞,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杨金泽,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华,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兰陵县。原告刘换换诉被告周军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换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周军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换换诉称:2016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周军飞驾驶鲁Q×××××号普通货车,沿磨山至神山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山镇青竹路口南5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军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时,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至60000元。被告周军飞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在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因本案造成三人受伤,应为另两个伤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周军飞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磨山至神山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神山镇青竹路口南5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刘换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张鑫、付庆玲2人)相撞,造成张鑫、付庆玲、原告刘换换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军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鑫、付庆玲、原告刘换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换换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花医疗费27362.42元,门诊费2307.81元。2016年3月30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换换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时限;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2016年4月27日经莒南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刘换换的电动三轮车损失31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另外,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停车费900元、送达费130元。在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临沂市顺弘建陶有限公司出具原告刘换换三个月的工资单、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刘换换的误工损失其工资标准为每天78元。另外,原告方提交护理人员付钰金的身份证复印件、临沂坤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临沂坤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刘换换与护理人员付钰金的关系;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其他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周军飞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周军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月29日原告刘换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周军飞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周军飞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刘换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军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其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事故发生需支出一定费用等实际酌情认定6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报告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伤情的认可。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刘换换因此次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967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误工费9360元(120天×78元/天)、护理费10530元(90天×117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311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900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200元,送达费130元。合计59920.23元。因涉案被告周军飞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军飞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换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1053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2490元。被告周军飞赔偿原告刘换换医疗费19670.23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7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900元、车辆损失1110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200元、送达费130元,合计27430.23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字第907号”)。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换换负担100元,由被告周军飞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佃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兰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