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与徐坤、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徐坤,刘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1370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荣昌大道5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0555242078)诉讼代表人:毛纳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成云,公司职工。被告:徐坤,居民。被告:刘燕,农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与被告徐坤、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徐坤、刘燕共同归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前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付);2、判令被告一以其抵押的房地产在最高额担保金额70.6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上述债务未能清偿,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春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成云、被告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坤、刘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龙游县龙洲街道大众路28号锦绣龙城16号823室在最高主债权限额706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主债权确立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2016年3月31日,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与被告徐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利息计算方式及相关的违约责任,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8日,同日,被告刘燕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徐坤、刘燕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坤、刘燕共同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借款4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坤以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大众路28号锦绣龙城8023室房屋一套在最高额担保金额706000元限额内对第一款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龙房他证字第547**号),若上述债权未能清偿,则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2元,减半收取4361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7331元,由被告徐坤、刘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