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吕永刚与赵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刚,赵长俊,吕永刚,赵长俊,吕永刚,赵长俊,吕永刚,赵长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478号原告:吕永刚,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赵长俊,男,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阜南县。原告吕永刚与被告赵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理独任审判,因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长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刚诉称:被告在河南新部承包工程,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145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为此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长俊借原告吕永刚款的事实。被告赵长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长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追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长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永刚款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赵长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理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2016)皖122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王冬理,电话0558-67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