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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克亮、宋月春与余坦进、许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亮,宋月春,余坦进,许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90号原告吴克亮,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宋月春,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鼎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元聪,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坦进,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许小红,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系被告余坦进配偶。原告吴克亮、宋月春诉被告余坦进、许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亮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坦进、许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亮、宋月春诉称,二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约定由二被告将其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五里牌郑库口16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2013年11月6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余坦进银行账户。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二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2、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原告的上述债权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由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五里牌郑库口16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坦进、许小红未作答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克亮、宋月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吴克亮、宋月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余坦进、许小红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于199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3)闽鼎证字第2××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余坦进、许小红作为借款方与作为出借方的原告吴克亮、宋月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7%等,并予以公证。4、《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共同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抵押担保物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载明“户名吴克亮、卡号62×××73、交易日期20131106、交易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取款金额1000000、转入户名余坦进、转入账号62×××17”,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吴克亮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余坦进的银行账户。6、《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五里牌郑库口16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向原告借款。7、《房屋抵押收件单》、鼎房他证2013字第55**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因被告余坦进、许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吴克亮、宋月春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000元,本院认为,利息是借款人占有资金一定时间支付给出借人的对价,占用资金的时间是利息的决定因素之一。借贷双方虽可以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但应是利息已经形成的情况下,在交付借款当天利息尚未形成,故交付借款当天支付利息应视为预扣利息。原告自认不包括借款当天支付的利息,二被告已按月利率1.7%计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止的事实,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余坦进、许小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原告吴克亮、宋月春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余坦进、许小红在福鼎市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公证处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款凭证,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被告应于每月5日给付原告,不得拖欠,借款到期应一次性归还本息。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就提前收贷款本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种费用。福鼎市公证处就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民事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2013)闽鼎证字第2××9号《公证书》一份。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五里牌郑库口16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向原告借款,当天双方就上述房屋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二原告为抵押权人。同日,原告吴克亮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余坦进的银行账户,并由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不包括当天支付的利息17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止,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在款项交付生效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坦进、许小红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原告预先扣除17000元作为利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的实际金额应认定为983000元,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起始期日相应予以调整。原、被告间按月利率1.7%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合意未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至2014年11月4日届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求按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坦进、许小红以二人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五里牌郑库口16号房屋为其与二原告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权登记,二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余坦进、许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坦进、许小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克亮、宋月春借款本金98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付)。二、若被告余坦进、许小红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吴克亮、宋月春有权就被告余坦进、许小红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五里牌郑库口16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被告余坦进、许小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丽雪代理审判员  林笑笑人民陪审员  高 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莉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