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907号原告韩某某,女,1994年出生,蒙古族,幼师,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刘某某,男,1992年出生,满族,技术工人,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刘某甲,2013年出生。双方因性格不投常因家庭发生矛盾,且被告有家暴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要求抚养子女,如果子女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每月1000.00元的子女抚养费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甲,2013年出生。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出示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经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公安局接警说明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互相包容。但本案中,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因婚生女刘某甲尚年幼,且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在父母离婚时,不宜改变子女已经熟悉和适应的生活环境,故与作为母亲的原告一起生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子女抚养费用。被告虽陈述现月收入达5000.00元,但其工作收入不固定,子女抚养费标准应根据父母一方的经济收入和负担能力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某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于静涛代理审判员 邢 磊人民陪审员 符长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