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金娣与王军、殷正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娣,王军,殷正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566号原告刘金娣。被告王军。被告殷正成。原告刘金娣诉被告王军、殷正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殷正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两被告以被告王军名义向江南银行贷款130万元,并由被告殷正成、原告刘金娣和丈夫沈和平及黄新荣、黎秀琴夫妇五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贷款后未能按时还款,故贷款人江南银行向保证人要求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6日,经与贷款人及保证人黄新荣、黎秀琴夫妇协商后,原告代为清偿650000元,其余本息由黄新荣、黎秀琴负责。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由原告代为清偿的650000元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金65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王军、殷正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正成、王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8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3日,王军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王军向江南银行借款1300000元。同日,殷正成、黄新荣、沈和平、刘金娣、黎秀琴为签署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江南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因王军无偿还能力,刘金娣为王军偿还贷款本金650000元,江南银行中兴支行于2015年11月6日向刘金娣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书,载明了前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江南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本院调取的(2015)溧速民初字第1652号判决书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刘金娣为王军向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并为王军偿付了650000元贷款本金,依法有权向王军追偿。因本案所涉贷款发生在王军与殷正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殷正成对该笔贷款明知并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因该贷款产生的债务应视为王军与殷正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军、殷正成均应对原告刘金娣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军、殷正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殷正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金娣归还人民币6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龚 雪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史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