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芦水木与蒋天广、王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水木,蒋天广,王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672号原告:芦水木。委托代理人:童雄哲,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天广。被告:王秋琴。原告芦水木为与被告蒋天广、王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水木的委托代理人童雄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天广、王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水木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一年内归还,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约定月利息1.5%计算,归还日期2015年10月16日,被告蒋天广出具借据一份;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王秋琴出具借据一份。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元借款的一年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义务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95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6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至起诉止日利息及损失40000元)。被告蒋天广、王秋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芦水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天广、王秋琴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4年1月27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天广、王秋琴向原告芦水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利息按1.5分计算。并在该借条上注明“2014年利息已付清”的事实。3、2015年2月16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天广向原告芦水木借款人民币95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6日归还,利息按1.5分计算的事实。4、2015年10月22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秋琴向原告芦水木借款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天广与被告王秋琴于1989年10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蒋天广与被告王秋琴于1989年10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蒋天广、王秋琴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一年内归还,月利为1.5%计算,并在该借条上注明“2014年利息已付”;被告蒋天广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6日归还,利息按1.5%计算;被告王秋琴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到期后,被告蒋天广、王秋琴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芦水木与被告蒋天广、王秋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蒋天广、王秋琴尚欠原告芦水木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理应在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秋琴与被告蒋天广系夫妻关系,在本案诉讼期间两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天广、王秋琴归还原告芦水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蒋天广、王秋琴归还原告芦水木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由被告蒋天广、王秋琴归还原告芦水木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应履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蒋天广、王秋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蒋天广、王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