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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邹姜平与朱承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姜平,朱承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994号原告:邹姜平,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柳城畲族镇金川村金村金新路*号,身份证号:3307231982********。被告:朱承雍,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云溪村月松庵**号,身份证号:3307231985********。原告邹姜平与被告朱承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邹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承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姜平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5年12月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但均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43473.33元(该利息已计算至自2016年3月24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邹姜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承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借条系原件,有被告朱承雍的签名和指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朱承雍向原告邹姜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2014年1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5年12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邹姜平与被告朱承雍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承雍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所借1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自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邹姜平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承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承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姜平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1100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朱承雍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军人民陪审员  曹伟文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