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袁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中介业务部经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2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1月14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应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陈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袁某先后挪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保险费共计20.9万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或者用于赌博及因赌博产生的欠款、欠款利息。分述如下:1、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袁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湖北和合微晶玻璃有限公司保险费2万元后私自挪作己用,2015年7月20日才将该款交公司入账。2、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袁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应城城委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意外保险费1.2万元后私自揶作己用,2015年7月23日才将该款交公司入账。3、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袁某利用向应城各学校收取学生保险费的职务之便,收取应城市实验小学教育意外保险费5万元,用于归还赌博产生的欠款及欠款利息。4、2015年9月22日、10月15日,被告人袁某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共计收取应城市第一高级中学教育意外保险费7.7万元,用于归还赌博产生的欠款及欠款利息。5、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袁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应城市开发区学校教育意外保险费5万元,用于归还赌博产生的欠款及欠款利息。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袁某自动向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12月25日其亲属替其归还挪用款17.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相关账务材料、保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身为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取保费不及时入单位财务账的方式,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能接受审判,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属自首;其案发前归还部分挪用款项,案发后退出全部挪用款项,属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案发前归还的32000元不应计入挪用公款的犯罪总额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应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国林审 判 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