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吴少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少金,男,生于1987年1月22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少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少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吴少金在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青义派出所内与刘某(男,34岁,本案被害人)因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发生口角,刘某动手打吴少金,继而引发互相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吴少金致被害人刘某左侧眼眶内侧壁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吴少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少金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少金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汤某、雷某、薛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被告人吴少金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少金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少金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少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少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志人民陪审员 钟 志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