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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唐建山与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先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山,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先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289号原告:唐建山。被告: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新街子开发公司住宅楼一楼门面。法定代表人:宫立宝。委托代理人:张镇航。被告:郭先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88号27层。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文苑。原告唐建山诉被告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源公司)、被告郭先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彩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雨、人民陪审员杨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山,被告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镇航、被告郭先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文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大连开发区万达广场工地做力工,用工单位是被告重庆博源公司和被告中建八局,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后被告重庆博源公司的员工郭先华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博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其公司工人,欠条是被告郭先华个人出具,没有被告重庆博源公司的确认。被告郭先华辩称,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中建八局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郭先华分包的大连开发区万达广场项目工地做力工,约定由被告郭先华支付原告工资,尚欠12000元未支付。2015年5月14日,被告郭先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拖欠原告唐建山12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但至今未履行。另查,被告中建八局是大连开发区万达广场项目的施工单位,其将项目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重庆博源公司,被告重庆博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郭先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确定。庭审中,原告自认是被告郭先华招其到工地做力工,由被告郭先华支付其工资,尚欠12000元未给付。被告郭先华对雇佣原告及拖欠工资的事实均予承认,原告举证的欠条亦可以证明这一事实。故原告与被告郭先华之间是劳务关系,应由被告郭先华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博源公司、被告中建八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先华支付原告唐建山劳务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彩  凤代理审判员 曹    雨人民陪审员 杨    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