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与李凤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李凤波,钟令凤,李峰臣,殷秀娟,李凤华,王丽艳,林国宝,杨丽芹,何占鹏,刘英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892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刘彦臣,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富永,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李凤波,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钟令凤,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峰臣,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殷秀娟,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凤华,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丽艳,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林国宝,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杨丽芹,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何占鹏,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英翠,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诉被告李凤波、钟令凤、李峰臣、殷秀娟、李凤华、王丽艳、林国宝、杨丽芹、何占鹏、刘英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红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维娜、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蒋富永、被告李峰臣、何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秀娟、刘英翠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凤波、钟令凤、李凤华、王丽艳、林国宝、杨丽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李凤波、钟令凤在原告处办理联保贷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0日还款,由被告李峰臣、殷秀娟、李凤华、王丽艳、林国宝、杨丽芹、何占鹏、刘英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凤波、钟令凤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凤波、钟令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6379.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峰臣、殷秀娟、李凤华、王丽艳、林国宝、杨丽芹、何占鹏、刘英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峰臣、何占鹏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李凤波、钟令凤、殷秀娟、李凤华、王丽艳、林国宝、杨丽芹、刘英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李凤波与钟令凤夫妇、李峰臣与殷秀娟夫妇、李凤华与王丽艳夫妇、林国宝与杨丽芹夫妇、何占鹏与刘英翠夫妇组成联保小组与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李凤波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9.8‰。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李凤波、钟令凤尚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6379.8元未付,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李峰臣、何占鹏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凤波、钟令凤、殷秀娟、李凤华、王丽艳、林国宝、杨丽芹、刘英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凤波、钟令凤、李峰臣、殷秀娟、李凤华、王丽艳、林国宝、杨丽芹、何占鹏、刘英翠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凤波、钟令凤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凤波、钟令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凤波、钟令凤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峰臣、殷秀娟、李凤华、王丽艳、林国宝、杨丽芹、何占鹏、刘英翠为被告李凤波、钟令凤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凤波、钟令凤、殷秀娟、李凤华、王丽艳、林国宝、杨丽芹、刘英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波、钟令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6379.8元,并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峰臣、殷秀娟、李凤华、王丽艳、林国宝、杨丽芹、何占鹏、刘英翠对被告李凤波、钟令凤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凤波、钟令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诉讼费1809.5元,由被告李凤波、钟令凤、李峰臣、殷秀娟、李凤华、王丽艳、林国宝、杨丽芹、何占鹏、刘英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娟审 判 员 张维娜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斌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