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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艳芳与被告赵国伟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1民初352号原告赵某甲,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卓资县卓资山镇。被告赵某乙,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现住卓资县卓资山镇。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燕、人民陪审员任卓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赵某,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乙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离婚协议书2份;3、车辆购置发票、税票一份;4、男孩赵某给法庭信一份;5、原告工资证明一份。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16日生育一名男孩赵某,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创造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的诉讼要求依法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夫妻关系仍有望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 福审 判 员  郭 燕人民陪审员  任卓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