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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0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怀来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肖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来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肖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72号原告怀来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土木镇二台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占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斌,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文刚,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峰。原告怀来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斌、王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雇佣的司机刘迎春介绍,原告派人与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桑干酒庄污水处理项目部分工程供应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合同上,合同购买方(甲方)处,被告让原告写张家口旺达建筑公司。合同在被告签名后原告要求被告盖公章时,被告说公章没在,以后再说,后虽经多次催促,合同至今未能盖章。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混凝土359立方,合计价款113625元。在工程完工后,经原告派人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20000元,此后,原告通过电话再联系被告,其电话卡号已换成他人使用。原告多次派人去被告住址找被告催要货款均无结果,被告所欠货款93652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652元及给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各1份、被告签名确认的预拌砼运输单29张、冯建武签名确认的预拌砼运输单3张,原告制作的《2013混凝土方量、价款统计表》1份。被告肖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被告签名确认的预拌砼运输单29张、原告制作的《2013混凝土方量、价款统计表》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冯建武签名确认的预拌砼运输单3张,因原告未提供冯建武在预拌砼运输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系受被告委托的证据,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肖峰以张家口旺达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合同载明“购买方甲方为张家口旺达建筑公司,销售方乙方为怀来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单位为张家口旺达建筑公司;工程地点桑干酒庄院内;混凝土的计划需求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价款结算依本合同附件确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进行结算;价款支付及时间、方式为每600立方结算一次,最后不足600立方的工程施工完毕一个月内结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等条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占才及委托代理人崔建斌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肖峰在合同落款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未加盖张家口旺达建筑公司公章。附件载明:以C30每立方320元为标准,往上一个等级加15元/m³,往下一个等级减10元/m³,此价含运费,含泵送,含P6抗渗,自卸减20元/m³。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占才在附件落款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肖峰在合同落款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1日,原告为被告供应C15混凝土8立方,因采用自卸方式,每立方价格为270元,价款合计2160元;2013年8月31日、9月4日,原告采用泵送方式共为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15的混凝土41立方,每立方价格为290元,价款合计11890元;2013年8月25日、9月11日、10月4日、10月12日,原告采用泵送方式共为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30P6的混凝土275立方,每立方价格为320元,价款合计88000元。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混凝土324立方,价款总计10205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给付价款20000元。另查明,《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未经张家口旺达建筑公司追认。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各1份、被告签名确认的预拌砼运输单29张、原告制作的《2013混凝土方量、价款统计表》1份。本院认为,被告以甲方张家口旺达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未经张家口旺达建筑公司追认,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依《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当按合同附件确定的单价和被告现场验收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现场验收签字确认的29张预拌砼运输单载明了原告的供应方量为324立方,结合合同附件确定的单价,混凝土总价款为102050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20000元价款,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价款820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4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期间的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有“价款支付及时间、方式为每600立方结算一次,最后不足600立方的工程施工完毕一个月内结清”及“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2050元及该款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4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山审 判 员  秦 华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