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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黎川县路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鑫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新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川县路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新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黎川县路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国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明发,黎川县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鑫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新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贤贤,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川县路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发公司)与被告江西鑫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孙新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发、被告孙新来委托代理人万贤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发公司诉称:为开拓江淮汽车(皮卡、微卡、微面)的市场,2013年5月18日在南昌迎宾大道洪城汽配城旁的被告鑫利公司经营点,被告孙新来代表被告鑫利公司同原告签订了《鑫利公司2013年二级网络经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鑫利公司在黎川区域内的江淮汽车(皮卡、微卡、微面)二级经销商,并约定了原告向被告鑫利公司交纳样车保证金10万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新来又称只要交样车保证金5万元即可,故原告于当日交纳了保证金5万元给被告鑫利公司,鑫利公司当即开具了编号为0675421号的《收据》。后被告鑫利公司告知根据江淮汽车生产厂家的经营情况,要求收回江淮汽车归还厂家,在退车给被告鑫利公司后,被告鑫利公司未及时退还保证金5万元给原告,为此,2015年1月5日,被告孙新来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保证金5万元给原告,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然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仍未归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诉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路发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鑫利公司企业信息表、被告孙新来常住人口查询表,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鑫利公司签订的《鑫利公司2013年二级网络经销合同》、2013年被告鑫利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675421号的《收据》、2015年1月5日被告孙新来出具的《欠条》、2015年1月被告鑫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江国超通话的录音光盘1份,拟证明原告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0前归还保证金,但至今分文未付,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孙新来辩称:本案的合同纠纷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鑫利公司之间的,与孙新来没有关系,孙新来只是履行一个职工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孙新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孙新来系被告鑫利公司的员工。被告鑫利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被告孙新来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新来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经销合同》、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对《欠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收据是被告鑫利公司出具的,欠条也是鑫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指示其出具的,不是其本人的承诺。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能相互印证,被告孙新来虽提出异议,但仅是认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鑫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予以确认。对被告孙新来所举证据,原告未提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新来系被告鑫利公司员工。2013年8月15日,被告孙新来作为被告鑫利公司的代表与原告路发公司签订了《鑫利公司2013年二级网络经销合同》,该合同盖有原告路发公司印章及被告鑫利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孙新来签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鑫利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其在江西省黎川县的江淮汽车(皮卡、微卡、微面)的二级经销商,原告同意向被告鑫利公司交纳样车保证金10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当天,按与被告鑫利公司代表孙新来的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鑫利公司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被告鑫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675421的收据1份。合同有效期满后,被告鑫利公司一直未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在原告向被告鑫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电话催讨保证金后,被告孙新来经李莉口头同意,代表被告鑫利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到原告路发公司保证金5万元,欠款单位为“江西鑫利公司”,并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原告路发公司与被告鑫利公司签订二级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鑫利公司欠原告路发公司保证金50000元属实,其未及时归还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鑫利公司归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金欠条虽是被告孙新来所写,但系在被告鑫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同意的情况下,代被告鑫利公司所写,不能据此认定系被告孙新来欠原告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孙新来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新来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鑫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黎川县路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黎川县路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西鑫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东人民陪审员  徐福弟人民陪审员  魏 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性妹第4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