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时维贵与周飞、张金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维贵,周飞,张金验,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685号原告:时维贵,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吕成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雷,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飞,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张金验,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马庙镇镇驻地东丰路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号。负责人:马士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雷,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维贵诉被告周飞、张金验、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维贵及委托代理人吕成春、王浩雷,被告张金验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维贵诉称,2015年12月3日6时35分,被告周飞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火炬南路与济宁大道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H×××××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认定,周飞负全部责任,时维贵无责任。事故车辆鲁H×××××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金验,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赔偿金2000元)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2900元(已扣除安华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施救费242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折旧费2000元,合计273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飞、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金验辩称,事故车辆鲁H×××××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张金验已向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3000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经审验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如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6时35分,被告周飞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火炬南路与济宁大道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时维贵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2015年12月3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作出第3708010201503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维贵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金验,该车挂靠在被告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周飞受被告张金验雇佣驾驶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时维贵赔偿了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张金验向原告时维贵支付了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时维贵因交通���故遭受的各项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原告时维贵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24900元,并提供了《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金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价值为24900元。施救费及评估费,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及评估费发票,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误工费、折旧费,本院认为,原告时维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并未有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中并不包含上述三项费用。因此,原告时维贵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金验已赔偿给原告的3000元,原告称系被告张金验赔偿给其的车辆折旧费和误工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系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折旧费和误工费并未提供证据,且该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3000元应为车辆损失费。综上,原告时维贵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4900元、施救费242元、评估费1000元。(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鲁H×××××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金验,挂靠在被告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因此,应由被告张金验与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责任,该公司认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周飞因增驾A2而处于实习期内,根据《中华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5项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事项,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时维贵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周飞驾驶的车辆没有牵引挂车,只是一辆普通货车,保险公司不应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张金验认为周飞原准驾车型为B证,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牵引挂车,周飞具有驾驶资格,不受上述保险条款的限制,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院认为,上述条款规定的“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是否包括未实际牵引挂车的牵引车,原、被告存在争议;从该文字表述来看,两种解释都符合其字面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规定,“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应当包括未实际牵引���车的机动车,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时维贵的各项损失中,已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了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22900元、施救费2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评估费1000元为间接损失,由被告张金验、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维贵车辆损失费22900元、施救费242元,合计23142元;二、被告张金验赔偿原告时维贵评估费1000元,因被告张金验已赔偿原告时维贵车辆损失费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剩���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时维贵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金验;三、被告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周飞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时维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时维贵负担107元,被告张金验、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郭克法人民陪审员 张传江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