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淑雯、章国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淑雯,章国勇,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34号原告: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施尧路1111号水榭花都17栋104室(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1241190-0。法定代表人:胡国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淑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305537。委托代理人:吴博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512210143。被告:万淑雯,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章国勇,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190号,组织机构代码:56628109-1。负责人:胡宝全,该分行行长。原告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球公司)诉被告万淑雯、章国勇、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下称北京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球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淑如、吴博添,被告万淑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勇、第三人北京银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球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1111号,水榭花都大厦B栋1119室、1120室、1121室、1122室并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须在合同签定当日内付清首付款共计人民币1947460元整,余款共计人民币1880000元整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万淑雯、章国勇就所购的水榭花都大厦B栋1119室、1120室、1121室、1122室剩余购房款一次性向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申请了按揭贷款,原告就上述贷款为被告提供了阶段性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不按约履行合同,截至2016年3月10日已累计逾期向第三人还款174281.48元,导致第三人累计扣划原告174281.48元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的欠款本息。原告被扣款后,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其他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购房按揭款人民币174281.4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61.6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金球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万淑雯、章国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证明1、2013年10月8日,被告万淑雯、章国勇向原告购买位于水榭花都大厦B栋1119室、1120室、1121室、1122室房屋并签订了4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淑雯、章国勇于2013年10月8日付房款壹佰玖拾肆万柒仟肆佰陆拾元整,余款壹佰捌拾万元整于2013年10月15日前办理银行按揭支付;2、在开发商阶段性担保期间,买受人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出卖人代买受人向贷款银行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所有费用后,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催缴通知后的三日内付清,逾期应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3、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订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被告向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办理按揭贷款,贷款本金为188万元在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处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证据三、个人逾期还款操作记录单4份、个贷还款操作记录单4份、银行对账单2份、银行流水1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多次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按照三方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的约定,扣划了原告174281.48元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万淑雯辩称:确实是从2015年没有支付按揭款,具体哪个月金额多少我不清楚扣了,这个事情是我老公负责的。这个不还款有原因,是因为1119房间漏水,4个房间我都按房产证办理,但是就只有一个电表,4个房子就只有两个门被告万淑雯未提供证据。被告章国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北京银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该合同由买卖合同一份及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成,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1111号水榭花都大厦B栋1119室、1120室、1121室、1122室房屋,房屋总价款3827460元,买受人须在合同签定当日内付清首付款共计人民币1947460元整,余款共计人民币18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购买商品房的,在开发商阶段性担保期间,买受人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出卖人代买受人向贷款银行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所有费用后,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催款通知书后的三日内全部付清,逾期应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万淑雯、章国勇就所购的水榭花都大厦1119室、1120室、1121室、1122室房屋剩余购房款188万元向第三人北京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120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就上述贷款为被告提供了阶段性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被告万淑雯发放贷款188万元,被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连续八个月未偿还到期贷款,2016年2月15日第三人北京银行扣划原告174281.48元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的已拖欠本息。现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三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依保证合同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贷款174281.48元,原告即取得向债务人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万淑雯及章国勇归还欠款174281.48元及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淑雯、被告章国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174281.48元及违约金(2016年3月10日前违约金为7061.6元;自2016年3月1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4281.48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8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万淑雯、被告章国勇共同承担5055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奇人民陪审员 张薇霞人民陪审员 喻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瑶速 录 员 谢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