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水源水利管理处与李继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水源水利管理处,李继娟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4547号原告大石桥市水源水利管理处,住所地大石桥市水源镇赏军村。法定代表人张秉峰,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兴田,系大石桥市司法局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继娟,女,自然情况不详,农民,住大石桥市水源镇东青村。原告大石桥市水源水利管理处诉被告李继娟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祖广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兴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大石桥市水源镇东青村村民,耕种其哥哥李继洪(已故)的水田地5.1亩,由我处提供农业灌溉用水,现被告拖欠我处2015年度水电费509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水电费509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大石桥市水源镇东青村村民,耕种其哥哥李继洪(已故)承包的水田地5.1亩,由原告提供农业灌溉用水,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度水电费509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拖延不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收费许可证及被告所在村村委会证实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农业用水由原告提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水费不付,显系���约,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和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欠款事实的默认和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娟给付原告大石桥市水源水利管理处2015年度水电费509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广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