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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3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罗少文与李克隆、魏立杰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2016执384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少文,魏立杰,李克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3843号申请执行人罗少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李茜,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魏立杰,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执行人李克隆,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申请人罗少文与被执行人魏立杰、李克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5]深仲裁字第2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裁决书,魏立杰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并按照每日借款本金数额的1‰,支付从2013年7月23日起直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仲裁费人民币9820元由魏立杰承担,该款已由申请人预交,魏立杰径付申请人;李克隆对本裁决第一、第二项裁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裁决所定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魏立杰、李克隆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罗少文于2016年3月3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56820元,本案执行费为752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魏立杰名下没有房产和银行存款,仅有一辆车牌号为粤A×××××号车辆;被执行人李克隆名下没有房产,仅有一辆车牌号为粤A×××××号车辆和少量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两辆车辆,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无法作扣押处理。本院亦从被执行人李克隆银行账户扣划了3633元。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除此以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6月30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亦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及下落,并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38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文宇审 判 员  邓居诚代理审判员  刘燕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