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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风珍与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珍,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5号原告王风珍,女,192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委托代理人郭书芳,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原告孙女。委托代理人段克亮,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金山北工业经济园B区258号。法定代表人夏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风珍诉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交通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无锡交通工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无锡交通工程公司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豫05民辖终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珍的委托代理人郭书芳、段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交通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珍诉称,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一案,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汤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护理费112190元(2010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4日),被告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仍健在,生活不能自理,需继续护理,故要求被告再次支付护理费160225元(2015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1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锡交通工程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漏列诉讼主体,当时责任划分是我方及另一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是否需要继续护理、护理费多少,需要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依据,且原告起诉的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3.法院未告知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3时20分许,郭伟(系本案原告孙子)驾驶冀D×××××号吉利轿车在京港澳国道主干线安阳至新乡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第NO.5标段汤阴站匝道施工处逆行与正常下道行驶谭杰驾驶的豫A×××××号别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伟及其驾驶车辆乘坐人王风珍(即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作出第201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郭伟在高速公路匝道上逆向行驶,无锡交通工程公司(即本案被告)在道路上施工时设置标志不规范、不明显,容易发生辨认错误均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由,认定郭伟与无锡交通工程公司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郭伟、王风珍以无锡交通工程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系豫A×××××号别克轿车保险人)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汤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判决郭伟、王风珍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2010.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下余290010.39元,由无锡交通工程公司赔偿50%即145005.20元(其中王风珍护理费按当时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为112190元)。上述事实,业经(2011)汤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该判决书已生效。本案中,原告现年87周岁,提交临漳县香菜营乡香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依然健在且需继续护理的证明,要求护理费按原告居住地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2048元/年计算5年即160225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1)汤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实认定、责任划分、责任比例承担等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确需继续护理,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护理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关于护理期限,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应暂计算3年(2015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14日)为宜,超出本次确定护理期限的部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5723元(30482元/年×3年×50%)。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锡交通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风珍护理费计款人民币45723元;二、驳回原告王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原告王风珍负担2505元,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