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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宝成与被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宝成,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615号原告宁宝成,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生。被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汉中路185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公司员工。原告宁宝成与被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宝成、被告新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宁宝成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招聘原告到本市江宁区科学园弘景大道八号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710工程金库后勤担任小锅厨师,干了一年三个月十天后不经原告同意就调动原告到药监局上班,工资又下降。在此之前,原告多次提出要被告缴纳五险一金,被告不交,原告不得已于2015年1月起自己缴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仲裁裁决;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0元(4000元/月×15个月×2);3、支付2014年高温费800元(2014年6月至9月,每月2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新鸿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书面劳务协议,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2016年3月18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该由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处理。3、原告工作岗位在室内,工作场所温度不超过33度,按照法律规定,不符合享受高温费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原告宁宝成于2014年3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劳务协议书》,工作岗位为厨师,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1日,原告宁宝成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新鸿运公司为宁宝成补缴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新鸿运公司支付宁宝成经济补偿金112000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付的双倍工资);3、新鸿运公司支付宁宝成2014年6月至9月高温费900元。同年12月17日,该委出具宁秦劳人仲案[2015]8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鸿运公司为宁宝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按照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补缴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对宁宝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4年4月让其在一份空白的劳务协议上签字,2015年12月又让其签了一份空白的劳务协议,且原件均没有给原告。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劳务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劳务协议书》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该协议就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均做出约定,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且有双方签字盖章,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该协议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其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4年夏季高温津贴原告主张,其从事厨师工作,厨房有很多大灶,每天上班温度很高,被告应当支付高温费。被告辩称,原告工作岗位在室内,工作场所温度不超过33度,按照法律规定,不符合享受高温费的条件。本院认为,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工作的,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原告从事厨师工作,工作场所温度较高,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采取有效降温措施。故,原告主张2014年6月至9月夏季高温津贴800元(200元/月×4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宝成2014年度夏季高温津贴800元。二、驳回原告宁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艳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贾武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