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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良君与安徽邦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君,安徽邦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584号原告:李良君,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鲍龙,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邦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市府广场天徽大厦C座11楼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71876Q(1-1)。法定代表人:马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俊,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颖上路、义井路南缤纷南国办公楼16层、17层、18层,组织机构代码14905031-3。法定代表人:尹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少捷,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良君诉被告安徽邦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合肥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龙,被告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俊,被告市政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盛强、马少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良君诉称:李良君原系合肥砂轮厂职工,2004年12月份,因国有企业改制,李良君工龄买断。2007年9月1日,李良君应聘至市政设计院从事驾驶员工作。2010年8月13日,在李良君不知情的情况下,市政设计院与李良君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李良君与邦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止,此后,李良君被派遣至市政设计院仍从事驾驶员工作。之后,李良君又按照邦达公司、市政设计院的要求于2012年8月13日与邦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邦达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与李良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19日,邦达公司才与李良君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5年9月5日,李良君因病住院治疗。2015年10月8日,李良君到公司上班时,市政设计院就口头通知李良君不用上班了。2015年10月9日,××诊断证明书,建议李良君休息,李良君于当日向市政设计院提交了病假条。此后,市政设计院隐瞒李良君享有六个月医疗期的相关规定,多次诱骗李良君,要求李良君提交辞职报告,并欺骗李良君称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李良君得到的补偿就会较少。2015年11月份,市政设计院向李良君提供了早已准备好的2015年10月10日的《退工通知》和2015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李良君认为,邦达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与李良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日起向李良君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李良君尚在6个月的医疗期内,但市政设计院既未对李良君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也未另行安排工作岗位,而是采取了隐瞒、欺骗、威胁的方式,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015年12月份,李良君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庐劳仲裁字(2016)5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主动提出辞职,且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错误,该裁决驳回李良君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李良君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邦达公司、市政设计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效,邦达公司、市政设计院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补发2015年10月至今的工资并补缴社保费用;2、邦达公司、市政设计院各支付李良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邦达公司、市政设计院承担。邦达公司辩称:1、李良君要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良君于2010年8月17日进入邦达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合同期满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合同,分别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庐劳仲裁字(2016)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邦达公司与李良君重新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故邦达公司与李良君签订的每一次合同都符合相关劳务派遣法律法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双方从未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驳回李良君的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2、李良君要求补发2015年10月至今的工资及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0月上旬,李良君向用工单位市政设计院提出辞职申请,市政设计院遂把李良君的辞职意愿告知邦达公司,邦达公司尊重劳动者辞职的权利,批准了李良君的辞职申请,并于2015年10月14日向李良君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因为李良君想要在离职后领取失业保险金,便希望邦达公司能将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写成“辞退”,考虑到李良君已在公司工作多年,邦达公司遂答应了李良君的这一要求。故李良君已经主动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邦达公司没有向李良君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的义务。3、李良君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邦达公司与李良君共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邦达公司不存在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行为。综上,驳回李良君的全部诉请。市政设计院辩称:1、李良君与市政设计院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用工关系,市政设计院对李良君是不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2、李良君因为××原因,主动向市政设计院提出辞职;3、在李良君提出辞职时,市政设计院参照了劳动法的规定已支付其相应的补偿金,同时也结清了李良君的工资和社保费用,不存在拖欠和未缴纳社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李良君于2007年9月1日进入市政设计院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于2009年1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8月13日,李良君与邦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合同期限内李良君被派遣至市政设计院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8月13日,李良君又与邦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期限内李良君被派遣至市政设计院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6月19日,李良君与邦达公司补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期限内李良君仍被派遣至市政设计院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9月5日,李良君因患2型糖尿病、周围性面神经麻痹、××,至安徽省针灸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次日,李良君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2015年10月份,李良君鉴于其身体原因,不能继续胜任驾驶员工作,向市政设计院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市政设计院向邦达公司发出《退工通知》,又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按照李良君的工资标准,向李良君支付了8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并全额支付李良君2015年10月份工资及奖金,合计25054.67元,邦达公司按照劳动法律规定,向李良君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此后,李良君向社会保险部门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015年12月28日,李良君以市政设计院欺骗其辞职为由,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邦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继续与邦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邦达公司、市政设计院补发2015年10月后的工资并补缴社保;3、邦达公司、市政设计院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庐劳仲裁字(2016)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良君的仲裁请求。李良君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李良君提交的录用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退工通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邦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书、个人五险账目明细查询单、个人医疗保险账户查询单、仲裁裁决书,市政设计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安徽省针灸医院出院记录、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健康体检报告、辞职申请书、工资发放记录、银行交易记录、2015年10月及11月驾驶员奖金、合肥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截图、补偿费明细说明及补偿费收条、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李良君与邦达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李良君被劳务派遣至市政设计院从事驾驶员工作的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李良君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邦达公司、用工单位市政设计院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李良君虽称其提出辞职系受市政设计院的欺骗,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李良君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本人书写的辞职申请,以及李良君领取了市政设计院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自行领取失业保险金等事实,李良君系因患病主动提出辞职,并以实际行为表明其认可邦达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李良君要求确认邦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市政设计院提交的补偿费明细说明及李良君签收的补偿费收条,市政设计院已向李良君足额发放了2015年10月份工资及奖金,李良君主动提出辞职,邦达公司依法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李良君要求邦达公司、市政设计院支付其2015年10月之后的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良君认为其于2007年9月进入市政设计院工作,而双方于2009年1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据此要求市政设计院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且李良君的该项请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李良君与邦达公司之间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期限届满,之后,邦达公司虽向李良君按月足额支付了工资并办理了社会保险,但于2015年6月19日与李良君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故李良君的该项主张未超出仲裁时效,邦达公司应当向李良君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李良君按照月工资2200元的标准计算,邦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确定按照月工资2200元的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计为19067元(2200元/月÷30天×26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李良君未能举证证明市政设计院作为用工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故李良君要求市政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邦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良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067元;二、驳回原告李良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安徽邦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卫志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