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6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韦佐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佐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佐钢,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佐钢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佐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佐钢为筹钱购买毒品吸食,多次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盗窃财物。(一)2014年12月28日2时许,韦佐钢与韦某在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农村信用社对面马路边盗走黎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黎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2400元;(二)2015年1月某日22时许,韦佐钢与韦某在上思县思阳镇彩元社区彩元二队黄某的自建房门前盗走黄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黄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2720元;(三)2015年2月27日2时许,韦佐钢与韦某在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财政新村“金越龙庭”售楼部附近撬开林某代销店的门锁,盗走店内的香烟、饮料。韦某以2400元的价格将香烟卖给梁某。经鉴定,林某被盗的香烟、饮料价值为3120元;(四)2015年7月8日3时许,韦佐钢与“阿宇”砸烂上思县思阳镇安居小区李某经营的万家旺超市的玻璃窗,由“阿宇”负责望风,韦佐钢负责盗窃店内的香烟。得手后,两人将盗得的香烟五五分成,韦佐钢通过吴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分得的香烟出卖。经鉴定,李某被盗的香烟价值为7570元;(五)2015年7月25日3时许,韦佐钢从已被砸烂的玻璃窗洞口进入李某经营的万家旺超市,盗走店内的香烟并与吴某一同以3000元的价格将香烟出卖。经鉴定,李某被盗的香烟价值为7410元;(六)2015年9月13日3时许,韦佐钢再次从已被砸烂的玻璃窗洞口进入李某经营的万家旺超市,盗走店内的香烟并通过“阿全”以1800多元的价格将香烟出卖。经鉴定,李湘江被盗的香烟价值为214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佐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佐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佐钢为筹钱购买毒品吸食,多次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盗窃财物。一、2014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韦佐钢与韦某(已判刑)到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农村信用社对面马路边,由韦某负责望风,韦某实施盗窃,将黎某价值2400元的电动车一辆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韦佐钢、同案犯韦某指认,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糖业局对面马路边(原系麻将馆前)就是其盗窃黎某电动车的地点;经韦某指认,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高岸屯村口的废旧收购点就是其销赃的地点。2.上价认字(2015)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主黎某被盗的电动车的价值为2400元。3.失主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2时许,其停放在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信用社对面的电动车被人盗走。4.同案犯韦某的供述,2014年12月份的某一天2时许,其在上思县中华路糖业局、农村信用社对面的小马麻将馆门前盗走一辆电动车并将电动车的电瓶拆卸后卖给高加村村口废旧收购点。5.被告人韦佐钢的供述,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韦某在上思县中华路农村信用社对面的麻将馆门口共同盗走一辆电动车,盗窃过程中由韦某实施盗窃,其负责望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韦佐钢与韦某撬开上思县思阳镇团结西路财政新村“金越龙庭”售楼部附近林宝贞的代销店的门锁,盗走店内的价值3120元香烟及红牛饮料并将其中价值1640元的香烟以115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已判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上价认字(2015)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林某的陈述、同案犯韦某、梁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韦佐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2015年7月8日3时许,韦佐钢砸烂上思县思阳镇安居小区李某经营的万家旺超市的玻璃窗后进入该店,盗走价值7570元的香烟共五十八条。后韦佐钢通过吴某(另案处理)的帮助将香烟出卖,其中部分香烟卖给黄某甲、罗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黄某甲退还的赃款545元、罗某将价值325元的四条香烟发还失主李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上价认字(2015)7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香烟库存汇总报表、发还清单、失主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罗某的证言、被告人韦佐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7月25日3时许,韦佐钢通过被砸烂的玻璃窗洞口再次进入李某经营的万家旺超市,盗走店内价值7410元香烟并通过吴某的帮助将香烟出卖,其中部分香烟卖给吴某、黄某乙。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吴某、黄某乙退还的赃款800元、425元发还失主李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上价认字(2015)7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香烟库存汇总报表、发还清单、失主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韦佐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5年9月13日3时许,韦佐钢从已被砸烂的玻璃窗洞口又一次进入李某经营的万家旺超市,盗走店内价值2145元的香烟共计二十九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上价认字(2015)7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香烟库存汇总报表、失主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韦佐钢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韦佐钢因犯盗窃罪被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韦佐钢于2015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上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佐钢于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转至上思县看守所羁押。3.(2013)上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韦佐钢因犯盗窃罪被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4.(2016)桂0621刑初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佐钢与同案犯韦某共同盗窃黎某价值2400元的电动车一辆及林某店内的价值3120元的香烟、红牛饮料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佐钢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佐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佐钢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佐钢在查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佐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佐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韦佐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佐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佐钢退赔失主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退赔失主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20元;退赔失主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30元。三、作案用的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永秀代理审判员  陆 雅人民陪审员  廖素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若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