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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冀艳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艳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579号原告冀艳辉,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工。原告冀艳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艳辉的委托代理人��观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艳辉诉称,2016年2月18日,原告司机驾驶登记在元氏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KGX**、冀AMK**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108国道涞源县路段时,因路面结冰,采取制动时车辆失控冲出路基,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涞源交警队通过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以元氏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等,就原告的车损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9104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交司机驾驶证、体检回执、车辆行驶证,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按照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保险单2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投保人是元氏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元氏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冀艳辉。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原告的司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其主体适格。5、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车辆运输证、宋某某的驾驶���、从业资格证,用以证实原告车辆具有行驶资质,司机宋某某具有驾驶资质。6、公估报告1份,用以证实其车辆损失评估为30055元。7、公估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其支付公估费1500元。8、施救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其支付施救费5000元。9、交通费票据50张,用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5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应提交修车发票及修车费用清单,在10天内申请重新鉴定。对施救费,原告应提交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具有施救资质。根据现场照片显示,被保险车辆未发生侧翻,��影响实际驾驶,不应产生施救费用,即使存在拖车费用也应剔除挂车及车上货物产生的费用。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1时30分,原告司机宋某某驾驶登记在元氏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KGX**、冀AMK**挂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因路面结冰,采取制动时车辆失控冲出路基侧翻,致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队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第2-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宋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认定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涞源县某汽修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5000元,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自行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失评定为3005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申请对冀AKGX**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后,于2016年6月30日撤回鉴定申请。冀AKGX**、冀AMK**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冀艳辉,该车登记并挂靠在元氏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9104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元氏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元氏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冀艳辉为该��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冀艳辉具有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其有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对冀AKGX**车损失费用评估为3005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应视为其对该公估报告书公估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认可。原告冀艳辉支付评估费1500元,支付涞源县某汽修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5000元,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均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冀艳辉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7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冀艳辉负担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