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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云飞、王秀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王某1,刘某2,韩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913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党政综合办公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嘴子信用社主任。被告孙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1,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某2,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韩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某、王某1、刘某2、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孙某和共同借款人王某1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1月26日,被告刘某2、韩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孙某与共同借款人王某1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贵院,请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所欠贷款人民币32720.14元及利息10838.02元(此利息结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起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农牧性生产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声明、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孙某、王某1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由被告刘某2、韩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月利率11.50‰,逾期罚息月利率上浮50%,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有被告孙某的签字,在共同借款人声明处有王某1的签字,有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在保证合同中有被告刘某2、韩某及案外人王某2的签字,故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孙某、王某1作为共同借款人经被告刘某2、韩某及案外人王某2担保自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26日还款,还款期内月利率11.50‰,如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是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案外人王某2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其利息,余欠贷款本金32720.14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派员索要,被告孙某、王某1一直未付,被告刘某2、韩某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某、王某1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王某1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2、韩某作为被告孙某、王某1的保证人,在被告孙某、王某1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因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尚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2、韩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720.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某2、韩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诉讼保全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荀孟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