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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执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翟文玲与上蔡县芦丰粮贸有限公司、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文玲,上蔡县芦丰粮贸有限公司,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2执634号申请执行人翟文玲,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执行人上蔡县芦丰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殿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722民初10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上蔡县芦丰粮贸有限公司、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有土地三处,证号分别为上国用(2012)第2601939、上国用(2012)第2601942、上国用(2012)第2601943,其中前两处宅基上各建仓库一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证号分别为上国用(2012)第2601939、上国用(2012)第2601942、上国用(2012)第2601943土地三处及建在上国用(2012)第2601939、上国用(2012)第2601942两处宅基上的仓库各一幢。二、被执行人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耿贺年审判员  李 祯审判员  朱鹤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新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