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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任书献与任四发、周新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书献,任四发,周新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649号原告任书献(反诉被告),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门楼任乡门楼任村。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四发(反诉原告),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周新民,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任书献诉任四发、周新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文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兰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书献诉称,被告周新民租用的商铺与原告家系左右邻居,2016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周新民租用被告任四发的吊车由其院内向外吊油罐时,由于被告任四发违章作业致吊车侧翻,将在自家房上观望的原告砸伤,造成原告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肺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巨额医疗费用,原、被告就相关赔偿费用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5016.85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律师询问被告周新民笔录、要亚东证言、照片三张,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事故现场现状;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致原告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左肩损伤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7038.82元,医保报销后,实际支出4172.12元;3、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4、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缴纳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尉氏县城世纪第一城小区15号楼居住;5、周冠粉证明及“尉氏县小粉纺织品商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属“尉氏县小粉纺织品商行”销售主管,月基本工资1500元;6、二被告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认可原告被告吊车砸伤,且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10000元,其中,周新民4000元,任四发6000元。同时证明,事故后二被告就原告赔偿事宜达成了内部协议。被告任四发辩称,二被告没有签订租用合同,自己属于无偿帮工,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同时,被告任四发与原告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也不具备专业技能,被告没有让原告上房顶观察并指挥作业,原告上房观望是担心被告吊车碰到原告的墙体,是原告的自发行为。被告在施工过程多中次要求原告下来,原告拒不配合,后由于原告站立不稳,受惊吓后自行跌落到自家铁皮房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吊车作业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任四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跌落时没有受伤,原告诉称的锁骨骨折与病例不符。第三,事发后二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现金10000元及2000元礼品。第四,事发后原告扣留被告吊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退还吊车,赔偿损失,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直至吊车返还之日止每日800元。被告任四发提供证据如下:1、任建华、刘志孝及门楼任派出所证明,以证明被告任四发吊车侧翻后停放原告院内,现场保持原状;2、任保九证明,以证明事发后原告哥哥任书理与被告亲属任保九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及返还被告任四发吊车事宜进行协商,后原告未如约放回吊车。3、租用吊车合同文本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没有签订吊车租赁合同,被告任四发系无偿帮忙。被告周新民辩称,原告被被告任四发吊车砸伤属实,对原告诉称事实及庭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伤情及相关费用支出,但是,二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任四发在承揽施工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任四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事发后已达成内部协议,被告周新民已履行协议内容,即已给付4000元补偿款,被告周新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新民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新民租住的商铺与原告家相邻,2016年3月17日被告周新民租用被告任四发的吊车从自家院内向外吊油罐时,吊车侧翻将站在自家房子上观望施工的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左侧2、3、4、5、6肋骨骨折,T11椎体压缩骨折,左肺挫伤,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主要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7038.82元,医保报销后,实际支出4172.12元。原告因伤治疗期间,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新民租用被告任四发吊车进行施工,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同时查明,被告任四发不具备吊车驾驶的相关资质。被告任四发所有的肇事吊车事故后至今停放在原告院内,并依原告申请我院于2016年6月6日对该吊车进行了财产保全。再查明,原告任书献事发时系城镇居民,居住于尉氏县××镇“世纪第一城”小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二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任四发在不具备相关驾驶资质情况下违规驾驶吊车,致使吊车侧翻砸伤原告,被告任四发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新民租用被告任四发吊车施工前,未审查被告任四发是否具有吊车施工的相关资质及技能,存在选任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任书献在吊车高空作业过程中吊臂附近观望,未尽到自身安全防范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成因,本院酌定被告任四发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告周新民承担1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任四发辩称未与被告周新民签订吊车租用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属无偿帮工,该辩称不符合生活交易习惯,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四发辩称原告受伤系受惊吓自行跌落,与被告任四发吊车施工无因果关系,被告任四发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四发辩称跌落后未受伤,原告伤情与病历不符,被告任四发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任书献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并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本地司法实践,原告任书献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172.12元、护理费1610元(23天×70元/天)、误工费7000元(10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126306.12元,原告仅主张125016.85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上述费用二被告在各自过错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周新民辩称事发后二被告已就原告赔偿事宜达成了内部协议,被告周新民除协议约定4000元外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事发后就原告赔偿事宜所达成的内部协议无原告参与及认可,仅对二被告具有约束效力,二被告可依该协议对应担赔偿款予以内部处分,被告周新民辩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83.51元、误工费每日1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为每日70元。原告提供“尉氏县小粉纺织品商行”误工证明,缺乏工资表等其他证据向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四发反诉要求原告退换吊车并赔偿损失每日800元,因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已于2016年6月6日对该吊车进行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任四发要求原告退换吊车并赔偿损失每日8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四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书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25016.85元的80%,即100013.48元;被告周新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书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25016.85元的10%,即12501.6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任四发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保全费167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775元,被告任四发承担2625元,被告周新民承担300元,原告自行承担850元;反诉费1350元由被告任四发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文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