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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5刑初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男,1976年9月6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因本案,2016年3月25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张杰饮酒后驾车行驶至景五线59公里2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杰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67mg/100mL血,达醉酒值。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张杰饮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沅县振太镇沿景五线由振太镇卫生院往振太镇环城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景五线K59+200米处时,被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杰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67mg/100mL血,达醉酒值。另查明,被告人张杰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张杰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证情况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危险驾驶案件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聘请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检验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张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杰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明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