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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静与中山合丰饮食管理有限公司、黄洪合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中山合丰饮食管理有限公司,黄洪合,曾垂刚,吴运强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60。委托代理人:周维坤,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雅程。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合丰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洪合,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洪合,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垂刚,男,汉族,住湖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6611。上列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运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38。上诉人李静因与上诉人中山合丰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被上诉人吴运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合丰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黄洪合,黄洪合持有80%的股份,曾垂刚持有20%的股份。2014年6月29日,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出具《确认书》,内容为:黄洪合、曾垂刚作为合丰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名义股东,确认吴运强、李静、谢家顺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隐名股东;实际隐名股东认缴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为:吴运强出资额160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40%,李静出资额160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40%,谢家顺出资额80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2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黄洪合和曾垂刚仅代表上述股东代持上述股份,实际股东有权实际行使公司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同日,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向珠海紫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翔公司)出具收取委托书,内容有:合丰公司授权公司第二股东李静补签一份合同履行法律责任书,合同期内一切法律责任有(由)股东李静承担责任。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确认曾经出具了《确认书》,但认为该《确认书》是股权转让协议,李静并未履行该协议的约定。此后,因李静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益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李静在合丰公司的股东身份及所占公司的股份比例为40%;2.合丰公司将李静的股东身份在工商局登记为注册股东;3.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吴运强完整提供合丰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供谢家顺和谢家顺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及复印;4.合丰公司补发李静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红利160万元(并以16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吴运强承担诉讼费用;6.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吴运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及9月25日,吴运强分别向李静出具借条两张,确认借到李静共100万元。2013年8月1日及8月19日,珠海市拱北华阳商务服务部分别向合丰公司汇款30万元及15.5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注明是投资款。2013年8月19日,李静向吴运强汇款8.9万元。合丰公司、吴运强均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并非投资款。另,珠海市拱北华阳商务服务部系李静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李静的四项诉讼请求分别系股东资格确认、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综合李静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的焦点为:李静是否为合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李静提供的合丰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可以证实合丰公司已经确认李静为股东,持有合丰公司40%的股份,故原审确认李静系合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主张《确认书》系股权转让协议,且该协议并未履行,但《确认书》已经明确表明黄洪合和曾垂刚系代表上述吴运强、李静、谢家顺持有合丰公司股份,故黄洪合、曾垂刚的主张原审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李静请求公司变更其为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需经合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合丰公司的名义股东为黄洪合、曾垂刚,实际出资人为吴运强、李静、谢家顺,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全部股份,即没有其他未代李静持有合丰公司股份的显名股东,确认李静为公司股东不会损害合丰公司其他显名股东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上述规定,李静请求合丰公司变更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求,原审予以支持。根据合丰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的内容,李静持有合丰公司40%的股份。李静作为合丰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之规定,有权查阅合丰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故李静主张合丰公司提供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公司利润分配需经过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故李静关于分红的诉讼请求,应在其成为公司显名股东后,通过股东会决议处理未果才能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静是合丰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40%的股份;二、合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将第一项的股份变更至李静名下;三、合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提供2013年8月1日起的财务会计给李静查阅、复印;四、驳回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李静负担18700元,合丰公司负担18700元。上诉人李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李静利润分配请求,应经股东会审议批准为由不予支持,是不公正的。(一)李静是合丰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合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中山市银鑫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权实际由吴运强等人控制,其通过否认股权、拒绝查阅财务账册、拒不分配利润等方式企图剥夺李静的股东权利,侵害李静合法权益,也造成了公司实际出现僵局,如法院不予支持该利润分配请求,将直接导致公司可供分配财产可能被人恶意处分,李静的股东权利无法实质实现。(二)李静在原审程序中通过申请保全合丰公司财务账册、申请对合丰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目的在于查明股东实际出资、公司可供分配利润数额等客观事实,但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吴运强拒不配合法院证据保全,恶意转移藏匿财务资料,以及拒不依照法庭通知提交财务资料以供司法审计,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吴运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庭应当依据证据规则推定李静主张的事实成立。(三)李静在原审程序中通过合丰公司的业务往来单位紫翔公司调取了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对合丰公司及银鑫公司的付款情况,证据显示紫翔公司付款总额达两千余万元,李静所预估的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400万元可供分配的净利润是合理的,依据李静的股权比例,李静应当分得其中的160万元,李静的利润分配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吴运强分配支付李静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利润人民币160万元,并判令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吴运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上诉人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针对李静的上诉答辩称:(一)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李静对合丰公司有投资行为,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不确认李静是合丰公司的股东。(二)李静没有任何权利申请对合丰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司法审计,因为李静根本就不是合丰公司的股东。(三)紫翔公司与合丰公司的往来账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公司在经营期间的往来账款金额不能作为公司经营的利润推算依据,李静并非合丰公司的股东,其没有权利主张分配利润,其主张要求分配其中的16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静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当。李静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第四项诉讼请求属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该四项诉讼请求分属四个不同案由,分属四种不同法律关系,而且相互之间有先后承接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原审法院应当分成四个案件处理。而且,如果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不存在,则李静不具有股东资格,则相应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不存在,因此,在没有生效判决确认李静具有股东资格的前提下,李静提起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显然从实体及程序都属不当。(二)合丰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注册时已经实际出资,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在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确认书》应视为股权转让协议,而李静至今未实际出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李静持有合丰公司40%的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审中,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共同提交的中山市工商局查询档案资料中,由中山市中元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明确表明,2011年4月21日及2012年11月2日,黄洪合、曾垂刚在公司注册和增资时,已经通过货币出资的方式履行了实际出资的义务,而李静在庭审中虽然提供了一些借据和汇款记录,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合丰公司有关联。而《确认书》上并没有确认公司在注册和增资时有李静的投资,因此,《确认书》不能作为股权归属的依据。《确认书》在本案中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静作为股东行使过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连最起码的出资义务都没有完成。《确认书》上的“认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完全不同,《确认书》上的“认缴”是自出具《确认书》时即2014年6月29日开始同意其确认缴纳出资,而此时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实际缴纳,因此,该认缴实际上是股权转让行为,而不是认缴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原审法院显然是在偷换概念,且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审理中,李静提交的《确认书》上明确写明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货币现金”,但李静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以“货币现金”的方式向合丰公司出资160万元。其在原审中没有提交任何出资证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的股东应该按照合丰公司的章程或者股东间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四)原审法院审理中,李静还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书出具的时间与《确认书》出具的时间属于同一天,这份《授权委托书》是向当时与合丰公司的合作单位紫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写明“本合同(指合丰公司与紫翔公司签订的《食堂代购加工服务合同》由我公司法定授权代表人吴运强先生签订,现在吴运强先生因一些私人事件,导致不能为此合同履行法律责任,现在由合丰公司授权本公司第二股东李静补签一份合同履行法律责任……”,当天合丰公司出具《确认书》的目的是授权李静前往紫翔公司承诺继续履行《食堂代购加工服务合同》,这个确认书只是为了方便业务需要,为此,李静还印制了其是董事长的名片,而合丰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只有执行董事一职,而执行董事并非李静,是黄洪合。因此,《确认书》根本不能作为确认合丰公司股东的依据。此外,李静在原审中提交的吴运强的借条和汇给吴运强的汇款记录,完全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原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属于李静的出资行为,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五)原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要求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承担一半的案件受理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李静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并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李静承担。上诉人李静针对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确定了四个案由,该四个案由都是二级案由,都同属于公司纠纷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如果一个案件中有多个法律关系,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分列案由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的规定。(二)关于李静股东的说明,合丰公司以及合丰公司的名义股东一致确认李静是合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隐名股东,而且确认股权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应当认定李静合法的持有合丰公司的股权。被上诉人吴运强针对李静的上诉答辩称:(一)吴运强不是合丰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对合丰公司有任何投资,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吴运强从来没有承诺给谢家顺任何股份,因为吴运强根本没有合丰公司的任何投资和股份,也从来没有见过本案中的《确认书》。(三)吴运强与李静之间有借贷关系,但是与合丰公司没有关系,只是吴运强与李静之间的个人关系,李静与吴运强之间有很多资金往来,其中李静的亲戚“陈敏、秦磊”曾向吴运强借钱40万元,李静作为担保人,现提供《借条》复印件及《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上述事实,因吴运强被限制人身自由,相关证据无法进一步提供,请法院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1.合丰公司的《验资报告》(2011年4月19日、2012年11月2日)及《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流水记录》,用于证明合丰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万元,由黄洪合出资,增资变更时,增加注册资金490万元,由黄洪合认缴并通过银行转账出资392万元,曾垂刚认缴并通过银行转账出资98万,总注册资金变更为500万元;2.合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确认书》的内容与合丰公司实际出资情况不同的原因,因合丰公司与紫翔公司之间存在《食堂代购加工服务合同》,原授权代表人吴运强因私人事件不能履行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后授权公司第二股东李静代为履行,出具《确认书》是为了洽谈业务之用。李静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第1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确认书》可以证明黄洪合、曾垂刚只是名义股东,并不是实际出资人;第2组证据是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自行制作的,不能起到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所要证明的目的,且该《授权委托书》也确认了李静的股东身份。经查,第1组证据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但原审法院未作事实查明,同时一审期间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黄洪合、曾垂刚分别认缴和出资的合丰公司股权金额为400万元、100万元,所占比例为80%、20%。又查,一审期间,李静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用于证明李静分别于2013年8月1日、8月19日通过珠海市拱北华阳商务服务部转账45.5万元给合丰公司及吴运强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9月25日各向李静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等事实,李静主张吴运强系合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该100万借款系向合丰公司的投资款。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对珠海市拱北华阳商务服务部转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认为是投资款并表示愿意退还;吴运强一审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向李静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款系吴运强与李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二审期间,本院询问李静主张吴运强是合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有什么依据?李静称合丰公司的网站注明公司董事长为吴运强,且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注明吴运强为法定代表人。经查,该《授权委托书》记载的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出具对象为紫翔公司,其中注明因公司法定授权代表人吴运强因私人事件不能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法律责任,故授权公司第二股东李静补签合同履行法律责任。本院询问李静有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合丰公司支付了《确认书》中记载的40%出资款,李静称合丰公司的董事长吴运强借李静100万元转为对合丰公司的投资,另外李静还转入合丰公司及吴运强账户60万元,作为剩余投资款,其中包含直接汇入合丰公司的45.5万元。因合丰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确认书》记载的出资额仅为400万元,本院询问李静、谢家顺对此的解释时,李静、谢家顺称合丰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是认缴出资,实际出资为400万元,《确认书》对此可以证明。合丰公司实际出资人是吴运强,吴运强为吸收李静和谢家顺作为股东,对公司股权作价400万元,故李静和谢家顺分别持股40%和20%的出资额仅为160万元、80万元。再查,吴运强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羁押,本案二审期间仍羁押于河南省淮滨县看守所。经本院前往河南省淮滨县看守所对吴运强进行调查询问,吴运强主张其并非合丰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涉案的《确认书》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当时其已被公安机关羁押,不清楚为什么会出现该份《确认书》;吴运强确认与李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有很多资金往来,并提供2012年3月11日的《借条》复印件及《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其中记载“陈敏、秦磊”向吴运强借款20万元,李静在担保及见证人处签名。吴运强表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与李静之间资金往来的银行转账信息暂时无法提交。李静对吴运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借款抵扣合同》复印件均不予确认,并且认为上述借款的借款人“陈敏、秦磊”,不是李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是指因公司这一特定民事主体产生的民事纠纷,包括公司设立、变更、公司的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的,与公司的独特属性有关的,并主要由公司法调整的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件由规定》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李静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四个案由,均属于第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原审法院对四个相关联的诉争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妥,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李静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吴运强是否是合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问题。李静主张吴运强是合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主要依据有合丰公司的网站注明公司董事长为吴运强,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6月9日)中注明吴运强为法定授权代表人及《确认书》(2014年6月29日)。对此,本院认为,合丰公司的《验资报告》(2011年4月19日、2012年11月2日)及《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流水记录》显示,合丰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万元,由黄洪合出资,增资变更时,增加注册资金490万元,由黄洪合认缴并通过银行转账出资392万元,曾垂刚认缴并通过银行转账出资98万,总注册资金变更为500万元,上述证据系合丰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时所留存的相关材料,具有公示效力,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出资,享有相应投资权益但是却并不记载于公司文件的投资者,实际出资人应当证明自己实际出资,并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本案中,根据上述合丰公司的《验资报告》(2011年4月19日、2012年11月2日)及《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流水记录》等证据,合丰公司的出资人为黄洪合和曾垂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李静主张吴运强系合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合丰公司的网站记录的证明力明显不及合丰公司的《验资报告》及《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流水记录》等证据。而《授权委托书》虽然注明公司法定授权代表人为吴运强,但其出具对象为紫翔公司,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主张《授权委托书》系为了方便签订合同业务需要之用,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更加可信,该《授权委托书》不能直接证明吴运强是合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另,《确认书》虽然包含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关系的内容,但记载的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其时吴运强已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据此认定吴运强确认其是合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吴运强对合丰公司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在合丰公司的登记股东黄洪合、曾垂刚及吴运强本人均否认吴运强系合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情形下,李静主张吴运强系合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李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就是吴运强,李静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第二,关于《确认书》的本质属性及证明力问题。《确认书》系由合丰公司的股东黄洪合、曾垂刚签名,并且盖有合丰公司的公章,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对其签章并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确认书》在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合丰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和出资人为黄洪合、曾垂刚,李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丰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名册中对其股东身份有过确认,李静现以黄洪合、曾垂刚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确认书》主张股东资格确认,需提供充分证据以质证《确认书》记载和证明内容同样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股东取得完整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本案中,从《确认书》的内容来看,有确认李静为占合丰公司40%股权实际出资人的意思表示。但李静要取得合丰公司的股东资格,必须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合丰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者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李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合丰公司的董事长吴运强借李静100万元转为对合丰公司的投资,另外李静还转入合丰公司及吴运强账户60万元,作为剩余投资款,其中包含直接汇入合丰公司的45.5万元。但基于本院前述认定,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吴运强是合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而吴运强也仅认可与李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吴运强借李静100万元及李静汇入吴运强账户的款项,不能认定是李静对合丰公司的出资。另李静通过珠海市拱北华阳商务服务部汇入合丰公司的45.5万元,虽然合丰公司确认收到该款,但并未确认是出资款,李静也未提供其以实际出资人身份与合丰公司或者相关名义股东订立的投资合同等证据佐证该款为出资款。而李静提供的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为李静单方持有,其在“用途”处注明“投资款”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也不能直接证明李静向合丰公司出资。另李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合丰公司实际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故,本院对李静主张其是合丰公司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不予采信。其次,即使李静是合丰公司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确认书》并没有同意李静转为公司登记股东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李静要取得合丰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变更公司登记,即由实际出资人变为登记股东,还需证明其已经取得合丰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现合丰公司的名义股东黄洪合、曾垂刚均不同意李静变更为公司登记股东,故,李静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确认书》记载内容的是否真实客观还存有以下疑点:1.如果李静提出的合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是吴运强的主张成立,那么名义股东黄洪合、曾垂刚处置公司事务特别是价值几百万元的股权时,应当征求吴运强的意见。但吴运强于2014年5月6日已被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羁押,到本案二审期间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而《确认书》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而李静并无证据证明该《确认书》已征求过吴运强。2.合丰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资金为500元,即40%的股权为200万元,而确认书记载李静40%的股权仅为160万元,李静虽主张是吴运强将200万元股权作价160元转让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得到吴运强的确认,其解释明显不合理。综上,《确认书》记载的内容在真实性和客观性均存在重大瑕疵和不合理之处,李静仅以此证据请求股东资格确认,明显证据不充分,李静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李静股东资格确认的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其基于股东身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合丰公司、黄洪合、曾垂刚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静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合计69800元,均由上诉人李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亦和审判员  姜新林审判员  胡怡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婷第20页共2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