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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王宪双诉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宋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宪双,宋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白云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双,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磊,男,住辽宁省台安县。委托代理人:宋守军(系宋磊父亲),男,住辽宁省台安县。原审原告王宪双诉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宋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分别对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嵩、被上诉人王宪双和被上诉人宋磊的委托代理人宋守军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双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4日14时10分,王宪双无证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盘山县沙岭镇马家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宋磊驾驶辽M315**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王宪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宪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磊承担次要责任。王宪双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摩托车损失等共计96,363.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磊一审辩称:对责任的划分和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同意按事故比例承担。已给付赔偿款59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一审辩称:辽M315**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4日,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人员应提供劳动合同与工资相佐证,同时其工资收入已达到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4时10分,原告王宪双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盘山县沙岭镇(库二线)马家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时,被告宋磊驾驶辽M315**解放牌货车沿库二线,由北向南驶来于该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宪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宪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宪双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诊断: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3、6肋骨骨折,右侧髋臼、右髂骨翼、右坐骨枝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等。二级以上护理108天,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子王艳龙,王艳龙在营口天福新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293.33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2014年6月17日,经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2015年11月2日,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1,039.77元,其中:医疗费13,434.21元,误工费6530.58元(11,191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365天×213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15,455.98元(4293.33元÷30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109天×20元),营养费1635元(109天×15元),交通费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44,764元(11,191元×20年×20%),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被告宋磊已给付赔偿款5900元。另查:被告宋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宋磊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2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主要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6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宪双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结论,原告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瑕疵,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庭审时双方商定,待保险公司核定数额后直接理赔给原告。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中原告王宪双受伤之日为2013年11月14日,起诉之日为2015年11月9日。同时该法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交警部门于2015年11月2日主持调解,因双方未达成协议,遂做出调解终结书,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11月2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王艳龙的劳动合同,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据此可确定王艳龙与营口天福新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供的王艳龙工资表看,其实际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由于个人所得税征缴体制在我国尚不完善,虽没有完税证明,但不能认定其丧失合法性,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宋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王宪双1万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宪双72,950.56元(误工费6530.58元+护理费15,455.9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82,950.56元;二、被告宋磊赔偿原告王宪双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8089.21元(91,039.77元-82,950.56元)的30%,即2426.76元。被告宋磊已赔偿5900元;三、驳回原告王宪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5元,被告宋磊承担967.21元,原告王宪双承担137.7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王宪双的受伤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评定伤残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被上诉人王宪双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宪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宪双在持续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磊辩称:认同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王宪双、宋磊围绕答辩观点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宪双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宪双受伤后一直由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于2015年11月2日主持调解,因双方未达成协议,遂做出调解终结书。因此被上诉人王宪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王宪双于2015年11月12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梅审判员  高玉波审判员  郭安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立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