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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静、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与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潍坊市寒亭区第一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03行初9号当事人原告:胡静,系潍坊市寒亭区第一中学职工。委托代理人:傅文,山东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1号。法定代表人:陈洪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伟佳,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静,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潍坊市寒亭区第一中学,驻潍坊市寒亭区友谊路3777号。法定代表人:徐天荣,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占宾,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辩意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2016年4月22日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原告系潍坊市寒亭区第一中学的图书管理员,2005年10月30日评为图书馆员中级职称,2008年1月19日获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2013年3月1日被聘为图书馆员中级职称,2009年工资调整时,调整项目为岗位工资加薪级工资乘以百分之十后,用该数额加上该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五,就是本次调资调整的数额,据计算,原告的岗位工资为1390元,薪级工资为874元,两数相加的百分之十为227元,原告应当增资的数额为227+227×0.35=307元,原告的工作单位也将原告的增资报表上报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批准。根据教育部教基(2003)第5号文件附件《中小学图书馆规程》第六条第2款,图书馆工作人员在调资晋级时,应与教学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等同看待,并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原告对被告不批准增资、不与教学人员等同看待的行为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增资调整予以批准并上报至财政局,自2009年10月至实际支付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证据:1、工资条;2、教育部教基(2003)第5号文件附件《中小学图书馆规程》;3、教师资格证书;4、图书管员中级技术职务资格证书;5、图书管理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1、根据鲁人发(2007)115号《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文件精神,该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执行教师提高10%人员必须是教师和专聘教师。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和原告档案材料,原告自进入第三人单位以来一直在图书管理员岗位,而非教师和专聘教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第三人已将结果告知原告,至今已超六个月的诉讼时效。第三人的陈述意见:2010年8月,第三人接到被告的通知,对教职工等管理人员进行工资调整,增长10%,第三人通知全部教职工上交资格证书、聘任证书等有关资料,交齐之后,第三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全部人员名单共计491人和相关证书交到被告的工资福利科,被告的工资福利科人员进行初步审核直接在人员名单上将他们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划掉,并要求下次报送时不允许包含不符合条件的教职工,这其中包括本案的原告,后来第三人重新将被告认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名单整理成册共计441人进行上报。因为被告要求第三人上报的资料需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所以第三人先将资料交给寒亭区教育局,确认盖章之后又由第三人将资料直接交付给被告,这是关于工资上报的整个过程。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证据:1、鲁人发(2007)115号《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2、寒亭一中出具的证明二份、潍坊市寒亭区第一中学关于胡静工资中未享受提高10%的情况说明;3、招聘职工登记表;4、职工流动登记表;5、聘任制干部审批表;6、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证据:1、寒亭一中教师证统计表一份;2、寒亭区事业单位提高工资标准10%部分审批表(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否()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否()原告系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伟强审 判 员  王蓬媛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伟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