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谭红霞与湖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红霞,湖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395号原告谭红霞。被告湖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西路。法定代表人谢如意。委托代理人杨耀新,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红霞与被告湖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颖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月能、曾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红霞、被告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耀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红霞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恒升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恒升公司偿还原告谭红霞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升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借条以及支付利息等相关的证据,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更无须支付利息;2.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股权凭证,故可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到被告处办理退股或者股权转让等手续;3.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股权凭证上面的公章以及私章进行鉴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谭红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优先股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恒升公司对原告谭红霞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借据,故仅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原、被告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恒升公司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恒升公司对原告谭红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基本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8日,原告交付了5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优先股凭证。2013年11月28日,原告取回其中3万元,被告重新出具优先股凭证,凭证正面注明为B股优先股,持股人谭红霞,金额为2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并于2013年11月28日换单。凭证反面注明“本优先股为固定红利,不受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在分配和权益保障上优于普通股。”后因被告未返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谭红霞向被告恒升公司交付2万元,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优先股凭证的事实无争议。原告主张2万元为借款,被告辩称2万元为购买优先股的股金,故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是借据,但被告公司并不具备发行优先股的权利,也未将原告登记于股东名册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且该凭证明确约定原告享有固定红利,且不受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故2万元名为股金,实为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股权凭证上的公章以及私章进行鉴定,但其在庭审中未对该股权凭证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鉴定手续,故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关于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谭红霞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谭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湖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颖娴人民陪审员 阳月能人民陪审员 曾 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