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吴福辉与王志飞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飞,吴福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4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飞。委托代理人何冠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福辉。委托代理人鹿小光,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飞因与被上诉人吴福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福辉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14日,吴福辉、王志飞与陕西兴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麟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王志飞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18号2栋1单元12301室房屋作价93万元出售给吴福辉。2014年8月,吴福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王志飞亦于同月将该房屋过户给了吴福辉。但王志飞至今未将房屋腾交给吴福辉。现请求:1、王志飞立即搬出碑林区文艺南路18号2栋1单元12301室房屋、交付房屋钥匙、清结物业费和水电费;2、王志飞赔偿吴福辉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房屋租赁费用18000元,2015年10月至实际交房之日的房屋租赁费用以每月15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王志飞承担。王志飞辩称,吴福辉、王志飞与兴麟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属实。王志飞依约和吴福辉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吴福辉并未支付王志飞全部房款,至今尚欠王志飞260000元未支付。在吴福辉支付王志飞260000元购房款后,王志飞才同意给吴福辉腾交房屋。故不同意吴福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18号2栋1单元12301室房屋原系王志飞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商品房。2014年6月14日,吴福辉、王志飞与兴麟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王志飞自愿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18号2栋1单元12301室房屋出售给吴福辉;为保证各方利益,王志飞自愿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等相关原始文件交由兴麟公司代为保管,吴福辉于2014年6月14日前交付贰万元定金,交由兴麟公司保管。王志飞、吴福辉之间房产证件及资金安全由兴麟公司全程监管;王志飞银行欠款230000元,由兴麟公司垫资支付,吴福辉承担垫资费及中介费共计11300元;过户当天,王志飞累计收到房款共计93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吴福辉向王志飞支付房款10000元。2014年9月9日,吴福辉取得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18号2栋1单元12301室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目前由王志飞的亲戚居住、照看,未出租。另查,吴福辉于2015年10月29日与王苏惠签订租房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每月租金1500元。吴福辉于2015年12月16日向王苏惠转款8000元。再查,王志飞曾向法院起诉请求吴福辉支付王志飞房屋购房款270000元。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34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吴福辉于居间合同签订当日给付王志飞购房款10000元、交付兴麟公司购房定金20000元、2014年6月24日交付兴麟公司260000元,2014年8月25日贷款当日给付王志飞650000元。王方、谭某的证言能够印证兴麟公司在办理房屋买卖中介业务时,要求购房人先将首付款交付给兴麟公司。吴福辉将首付款260000元应兴麟公司要求交付至兴麟公司并无过错。2014年8月25日,在西安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谭某代理王志飞、李榆霞与吴福辉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证人谭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兴麟公司的业务员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电话告知王志飞该房屋中介业务首付款由兴麟公司支付给王志飞,王志飞对吴福辉将首付款交付至兴麟公司知情。遂判决:一、吴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福辉王志飞购房款10000元。二、陕西兴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王志飞购房款260000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3日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吴福辉已经依法取得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18号2栋1单元12301室房屋的产权,王志飞无证据证明吴福辉取得该房屋产权违法。故吴福辉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王志飞占有房屋拒不腾交侵犯了吴福辉的合法权益,现吴福辉要求王志飞腾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王志飞未及时交房,导致吴福辉在外租房,给吴福辉造成经济损失,现吴福辉请求王志飞支付房屋租赁费一节,因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吴福辉2015年10月29日签订租房合同,2015年11月1日开始租房及每月租赁费1500元的事实,对吴福辉要求王志飞支付2015年11月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依法应予支持。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租房情况,吴福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吴福辉要求王志飞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房屋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吴福辉要求王志飞清结物业费及水电费的请求,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涉及,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王志飞辩称吴福辉应支付其260000元购房款后再腾交房屋一节,由于王志飞主张的该260000元,系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34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陕西兴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给王志飞的款项,王志飞可依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故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判决:一、被告王志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18号2栋1单元12301室房屋腾交给原告吴福辉。二、被告王志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500元支付原告吴福辉2015年11月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用。三、驳回原告吴福辉其余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50元,由被告王志飞负担(此款原告吴福辉已交纳,被告王志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福辉)。宣判后,王志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王志飞、吴福辉与兴麟房产公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兴麟公司仅对20000元的购房定金享有保管权,其他的款项应当直接由吴福辉支付给王志飞,吴福辉在未征得王志飞同意的情况下,将260000元支付给兴麟公司,导致最后购房款被骗,吴福辉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吴福辉履行完交付剩余260000元购房款的义务之前,王志飞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腾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王志飞不承担腾房及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责任;案件的诉讼费由吴福辉承担。吴福辉辩称,王志飞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所述的是债券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吴福辉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认为,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18号2栋1单元12301室系吴福辉通过支付合理价款从王志飞处购得,该房屋现登记在吴福辉名下,吴福辉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王志飞诉称吴福辉未按照双方约定全额支付房屋价款,尚欠260000元,其有权拒绝腾交房屋,然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346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260000元应由陕西兴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给王志飞,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原审判决判令王志飞腾交房屋正确。考虑到王志飞未能及时腾交房屋,导致吴福辉在外租房居住,因此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王志飞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王志飞已预交,由王志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尖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