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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刑初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32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虎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6时许,被害人吴XX(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虎林市虎林镇)在虎林市虎林镇电影院因进入会场被阻拦而与工作人员杨XX发生口角,继而殴打杨XX,在其离开会场准备乘出租车离开时,被闻讯赶到的被告人李XX等人拦住。被告人李XX意欲推被害人吴XX下车未果,随即用拳击打吴XX,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颌面外伤;双眼外伤;头外伤;双手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XX经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11月26日到虎林市公安局曙光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XX辩称,对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6时许,被害人吴XX(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虎林市虎林镇)在虎林市虎林镇电影院因进入会场被阻拦而与工作人员杨XX发生口角,继而殴打杨XX,在其离开会场准备乘出租车离开时,被闻讯赶到的被告人李XX等人拦住。被告人李XX意欲推被害人吴XX下车未果,随即用拳击打吴XX,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颌面外伤;双眼外伤;头外伤;双手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XX经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11月26日到虎林市公安局曙光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经过。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侦查,李XX、杨XX于2015年11月26日主动投案自首。3、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吴XX伤情。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的自然简历情况。5、前科劣迹证明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XX2007因涉嫌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6、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吴XX与本案参与人杨XX、李XX、孙XX、张XX达成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以上四人任何责任。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XX系在逃人员。8、说明证实:被害人吴XX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其他体表损伤属轻微伤范围。9、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早上6时许,我与被害人吴XX因阻拦其入会场在虎林市电影院内发生口角,被告人吴宝刚用拳打我胸部和头部,吴XX准备乘出租车离开时,被电影院的三名工作人员拦住并和李XX厮打起来。10、证人孙XX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上午6时许,我在虎林镇电影院工作时听见一名女子在对讲机里喊有人闹事,我出去时看见被告人李XX正在追赶一辆出租车并要将车里的人拽出来,我跟在其后面,紧接着我被杨红叫回去,过一会再出来看见李XX和杨X跟车上的男子厮打起来。我就用脚踹了车里的这名男子头部三、四下就回去工作了。11、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6时许,我在虎林镇电影院里工作时,听见有人说打架,我就出来看见我的同事跟一名出租车里的男子厮打,我随即上前对着那名男子后背踹了四、五脚,之后我就回去继续工作了。12、证人于XX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6时许,我在虎林市电影院内维持秩序,听到有人说我同事和人打起来了,我便从会场跑到外面看见李XX、孙XX、杨X三人正在一辆出租车前拽一名男子,我也上前拽了这名男子胳膊几下,之后杨红让我回会场维持秩序,我就走了,后来发生什么我不清楚。13、证人霍XX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6时许,我在电影院会场里放音乐,活动结束后我听说我同事在外面打架了,其他事情我不清楚了。14、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6时许,我在电影院门口等活,这时一个自称是吴XX的男子上了我的车,我刚开车没多远,从电影院跟出来一名女子和六、七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迫使我停了车,并把车里的吴宝刚打了,后来有人报案,他们便散了,最后我将吴宝刚拉回了家。15、证人卢XX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6时许,我骑摩托车从电影院门口路过,看到一名男子坐在出租车里满身是血,一名女子正拉着他,我便上去询问怎么回事,这名女子就拉着我不让走说我和这名男子是一伙的,我便说要报警让警察来解决,这名女子意欲上前抢我的电话,后来又从电影院出来五六名穿着西服的男子,其中有一名男子推我的肩膀想要打我,最后我打电话报警了。16、证人梁XX证言证实:因为2015年11月2日在电影院打架事件我给杨XX、李XX、孙XX、张XX四人做了担保,我不认识这四个人,是杨XX找到我才做的担保,我知道担保义务,他们四人多次经公安机关传唤不到我不知道具体什么原因。17、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日早上5点30分左右,我去电影院找我母亲拿钥匙,一名40多岁的女子阻拦我不让我进入电影院会场,我因此与她发生口角并且厮打起来,后来我打出租车准备离开电影院时,一名穿西服男子把我打的出租车拦住,并且和在电影院阻拦我的女子一起把我殴打了,之后一个路人报案了,我回家呆了一会就去了医院。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吴XX损伤属二级轻伤。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X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XX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吴XX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李XX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赔偿了被害人吴XX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X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 敏人民陪审员  王佳山人民陪审员  赵宝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心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