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555号原告:黄某,护士。被告:赵某甲,教师。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忠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两年自由恋爱后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尤其是被告在乡镇工作,长期不回家,对原告和儿子不闻不问,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互相照顾的情意,也没有体会到家庭的温暖与幸福,却时常遭受被告的殴打。在平时生活中,原告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倾诉和理解,只有自己的承受。现已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始终不同意。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后原告将户籍转随被告的事实。被告赵某甲不答辩,不出庭,不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一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本案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期间,原、被告相互认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婚后,原、被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吵架。加之被告在乡镇工作,原告未能体会到夫妻之间互相照顾的情意,未能体会到家庭的温暖。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之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小孩,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性格不合,两地分居,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这是一般婚姻家庭普遍存在的现象,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积极主动与对方沟通,在生活上给予对更多的关心和体贴,以真情实感消除双方分歧,化解彼此的矛盾,就能弥合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利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忠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萍 搜索“”